原告:吴云飞,男,1975年7月19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天朋,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云飞与被告吕天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被告吕天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乾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厚公司”)99%的股权以8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搬离乾厚公司经营场所。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至此,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天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确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70,000元,因原告在转让前尚欠2014年至2016年的电费179,506元未支付,被告于转让后为原告垫付了该笔电费,故应在转让款中进行扣除。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95,000元,被告的付款金额已超过该转让金额,故被告已履行了转让协议书的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再次签订了转让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转让方)和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乾厚公司的99%股权以49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应于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5条约定,原告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乾厚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第8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如数缴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第15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同日,原告(转让方)和被告(受让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乾厚公司的99%股权以82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第2条付款期限为:1.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元;2.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去办理工商变更(包括股东股权转让和经营范围变更)当天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3.被告取得工商相关证件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4.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8个月后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0元。第4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如有和其他协议冲突,以本协议为主。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出资情况、主要成员变更的备案登记。2016年6月17日,乾厚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其中原告占有1%的股权,被告占有99%的股权,同时被告取得了该公司的工商变更后的相关证件。
再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0元,其中2016年5月20日付款70,000元,2016年6月11日付款250,000元,2016年6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7月20日付款30,000元。因尾款270,000元未付,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及配合工商变更的义务,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转让前的电费的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将另择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虽然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系转让协议的补充文件,原告有权按照转让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虽然在协议中有此约定,但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相应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飞股权转让款270,000元;
二、被告吕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飞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天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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