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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五毛与刘某某、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五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荷沙公路新河段。
法定代表人:钱志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火中,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
负责人:邱成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五毛与被告刘某某、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131元(含被告达利公司垫付的2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6时2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汉川市新河货场路由北向南至长丰大道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吴五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五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3000余元。2016年5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五毛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0日,经汉川市汉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21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达利公司,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调解或裁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吴五毛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吴五毛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某某是达利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次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达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达利公司赔偿后,如发现刘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可予以追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吴五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机动车方的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3,由达利公司和吴五毛分别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73.5元(凭票据)(含达利公司垫付的997.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10404元[按实际工资102元/天×102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费511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4天)、6.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酌定)]、7.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8.交通费800元(凭票据酌定)、9.车损费500元(按定损依据)、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7×10%÷2)11。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7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93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下余30373.5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原告吴五毛自己负担9112.05(即占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19205.3元(不含鉴定费、已扣除10%的医疗费);由被告达利公司赔偿2056.15元(含10%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在超市购物的115.5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19997.5元费用应扣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五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19728.5元,由原告吴五毛自己负担9112.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8560.3元(包括交强险89355元、第三者责任险19205.3元),由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赔偿2056.15元;
二、原告吴五毛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应赔偿的2056.15元,实际返还垫付费用17941.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吴五毛负担360元,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用人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在城镇工作生活情况,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证明有合法的驾、行资质: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五、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 证据九、交通费单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费用: 证据十一、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停发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 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费用: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997.5元医疗费: 证据三、超市购物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其垫付115.5元费用。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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