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井科
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
戴平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张骏
陆登登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李爱君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吴井科,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平,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生。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内。
负责人卢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骏。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龙商务大厦1102、1104、1106、1108、1110、1112、1114、1116室。
负责人胡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骏。
委托代理人李爱君。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吴井科与被告戴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井科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井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戴平履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吴井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承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吴井科要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吴井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吴井科主张33780.84元,并提供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对,吴井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3697.84元,故本院确认吴井科的医疗费为33697.84元。
2、误工费。吴井科主张13000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井科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30日为宜,吴井科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吴井科请假半年,其工作单位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再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故吴井科的误工费应为11700元[(3000元/月÷30天)×(130天-13天)]。
3、护理费。吴井科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井科的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结合吴井科的伤情、所伤部位、年龄等因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吴井科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4、交通费。吴井科主张500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吴井科的伤情、就诊次数、就医治疗的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吴井科的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井科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吴井科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吴井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营养费。吴井科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井科的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吴井科的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
7、残疾赔偿金。吴井科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并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吴井科在城市工作、生活,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井科主张5000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吴井科构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吴井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吴井科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吴井科主张124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吴井科车损,吴井科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能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吴井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吴井科主张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36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元,计34817.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5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23993.84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816元(医疗费10000元+85576元+1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177.84元(24817.84元+2360元)。戴平垫付的其中医疗费80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吴井科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戴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井科各项损失合计123993.84元(其中8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戴平)。
二、驳回原告吴井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吴井科负担23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井科向本院预交,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吴井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戴平履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吴井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承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吴井科要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吴井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吴井科主张33780.84元,并提供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对,吴井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3697.84元,故本院确认吴井科的医疗费为33697.84元。
2、误工费。吴井科主张13000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井科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30日为宜,吴井科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吴井科请假半年,其工作单位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再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故吴井科的误工费应为11700元[(3000元/月÷30天)×(130天-13天)]。
3、护理费。吴井科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井科的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结合吴井科的伤情、所伤部位、年龄等因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吴井科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4、交通费。吴井科主张500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吴井科的伤情、就诊次数、就医治疗的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吴井科的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井科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吴井科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吴井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营养费。吴井科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井科的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吴井科的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
7、残疾赔偿金。吴井科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并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吴井科在城市工作、生活,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井科主张5000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吴井科构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吴井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吴井科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吴井科主张124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吴井科车损,吴井科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能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吴井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吴井科主张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36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元,计34817.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5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23993.84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816元(医疗费10000元+85576元+1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177.84元(24817.84元+2360元)。戴平垫付的其中医疗费80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吴井科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戴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井科各项损失合计123993.84元(其中8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戴平)。
二、驳回原告吴井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吴井科负担23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井科向本院预交,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吴井科)。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孔祥宣
审判员:李从功
书记员:秦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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