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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之与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亚之,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彤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亚之诉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的《“非凡乐园”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非凡乐园项目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非凡乐园项目采购协议>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2、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协议并向被告支付1万元作为意向金。同月28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协议等,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非凡乐园产品(含图书、教材等)。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14万元。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项目不成熟,遂要求退款。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款通知函》。但至今未能退款。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协议,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是否采购项目还需确认。若原告确实采购,被告也不同意退还投资额,涉案项目已经履行,该协议未解除,无退还的基础。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15万元被告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意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意愿投资设立于上海市非凡乐园项目,乙方意向签约1家非凡乐园,签约金额总计9万元(签约英语、科学教材金额6万元);乙方同意在意向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意向金1万元,双方同意,如乙方确定投资该项目,则意向金转为部分合同款,如在考察期内乙方觉得放弃对项目的投资,则甲方于乙方提出退款申请7-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1万元意向金,该优惠政策保留至2017年9月25日止。
  同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采购甲方非凡乐园项目一事达成协议;乙方可在上海市单点开设“非凡乐园”线下实体店;甲方负责“非凡乐园”销售的所有商品的采购、仓储、物流、收款及产品售后服务;双方每月进行1次对账结算,每月双方书面确认对账单后,乙方应根据对账结果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返利金额;协议有效期三年,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全额支付其所选择的实体店类型对应的采购款;等等。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合作内容为九万非凡乐园(五万图书+一万可销售图书+一万书架+二万借阅系统),另外补充合作为三万NGL教材+三万小小科学家套包;补充条款为乙方同时采购a.NGL教材,预付三万元(其中包含25,000元教材科及5,000元服务费),于签约之日内支付,b.小小科学家套包,预付3万元,于签约之日内支付;乙方实际支付NGL教材3万元采购款后,可获取美国国家地理课程教材单点使用权授权函。
  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付款1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案外人上海匠一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14万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前述采购协议约定,因未履行该协议条款,特退还原告15万元投资款;今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其将保证其C轮融资完成后退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待退款流程履行完毕,原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即双方解除采购协议权利义务。
  审理中,被告对意向协议、采购协议、补充条款、退款通知函中被告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意向协议、采购协议、补充条款、POS机签购单、招商银行凭证、退款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未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各份协议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仍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意向协议、采购协议、补充条款及退款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各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在《退款通知函》中明确协议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应于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之时解除。被告虽承诺退款,但未明确退款时间;现协议既已解除,被告应当退还相应款项。因双方在退款时间上存有争议,本院按照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后的一定合理时间来确定退款时间。被告逾期不退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亚之、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的《“非凡乐园”意向协议》、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非凡乐园项目采购协议》、《<非凡乐园项目采购协议>补充条款》;
  二、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亚之钱款15万元;
  三、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亚之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计1,720.50元,由原告吴亚之负担10.50元,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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