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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辉、张霖与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辉,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霖,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华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翱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蜜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若文,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吴亚辉、上诉人张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被上诉人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蜜瓜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翱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燕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蜜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蜜瓜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思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舜公司)、被上诉人孙若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亚辉上诉请求:一、点荣公司未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未获得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赚取利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非法集资及放贷行为具有不可持续性。因此,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不应作为金融民商事案件处理。二、本案于2017年第一次以民间借贷案由开庭后,点荣公司撤诉,但法院没有通知原审各名被告;之后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在六个月的法定审限内未予判决,也未给出延长审限的理由和通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所涉资金流转路径显示点荣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债权本身涉嫌虚假转让,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本身及其转让真实有效是错误的。四、案涉《担保承诺函》所担保的主债权没有真实的担保对象,系争《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点荣公司和孙若文涉嫌串通欺诈,吴亚辉并无过错,不应据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点荣公司起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或上海市公安局侦查;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点荣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霖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点荣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集资、自设资金池、违规放贷。二、系争《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点荣公司通过员工签署该协议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当无效。三、《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主合同编号、借款本金金额与系争《借款协议》不能对应,《担保承诺函》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点荣公司不利的解释;系争《借款协议》并未实际生效和履行,即使《担保承诺函》能够与系争《借款协议》对应,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四、点荣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打印件,没有当事人签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点荣公司也未举证其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的资金来往凭证,亦未举证债权转让当事人的主体信息是否真实存在、双方是否达成转让合意,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债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债权转让当事人主体真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张霖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吴亚辉和上诉人张霖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点荣公司针对上诉人吴亚辉的上诉请求辩称,1、在案证据已清楚表明,点荣公司的资金来源于点融网的客户,每笔款项都有资金来源的一一对应,不存在点荣公司设立资金池的情况。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络借贷管理办法》)于2016年8月17日颁布,但本案所有的借款行为在2016年7月都已经实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点荣公司的行为合法是有依据的。3、吴亚辉所说的利差,其实是《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管理费,点荣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利差,收取的只是服务费。4、点荣公司的相关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吴亚辉也没有任何足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得以立案的证据。5、关于点荣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孙若文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浙江蜜瓜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点荣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因为网络平台债权的特点是微小而众多,为了维护投资人的权益,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点荣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发送通知并提起诉讼,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得到了实际履行,浙江蜜瓜公司还偿还了五个月的利息。6、在案证据表明吴亚辉对涉案借款的性质和《担保承诺函》出具的经过都清楚明确地知道,上海蜜瓜公司是浙江蜜瓜公司唯一的股东,吴亚辉则是上海蜜瓜公司的股东,吴亚辉不仅对涉案借款知情,且实际享有了该笔借款的利益,故吴亚辉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点荣公司针对上诉人张霖的上诉请求辩称,1、张霖在签署和履行相关《借款协议》时,是浙江蜜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张霖还是上海蜜瓜公司和浙江蜜瓜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燕的弟弟,其出具《担保承诺函》不是无由之举,系有实际利益关联。浙江蜜瓜公司还支付了涉案《借款协议》五个月的利息,对此,张霖都是清楚明确的。2、《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将款项转给孙若文,点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孙若文的账户往来,每一笔转让款都列明了转让时间和金额。张霖签署的《担保承诺函》亦有附表,附表明确列明涉案73笔转让协议的编号、本金和利息,完全可以一一对应,点荣公司已充分举证了点融网平台的投资人已将债权转让款划付给了孙若文,孙若文在点融网平台上也只有对浙江蜜瓜公司的这一笔债权,所以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是十分清楚的。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该根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4、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不明的问题,基础合同已经明确了年化利率为15%,债权转让过程中又扣除了一定的服务费用,点荣公司在主张利息时,已经根据扣除后的利率年化7.8%进行主张。上诉人所提到的《网络借贷管理办法》,从其颁布部门来看,远远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不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蜜瓜公司、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孙若文均未作答辩。
  点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浙江蜜瓜公司归还点荣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5,202.72元(以下币种同);2.浙江蜜瓜公司向点荣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4,714.3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729,91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张霖对浙江蜜瓜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浙江蜜瓜公司、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张霖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浙江蜜瓜公司与孙若文签署协议编号为SRW-MGXXXXXXXX的《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孙若文同意向借款人浙江蜜瓜公司出借款项27,211,5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如果出借人实际划付借款的日期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期不一致的,以从出借人账户实际划付借款之日作为借款的起始时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1%(其中年化0.5%为放款前一次性扣除的服务费,剩余年化10.5%按照每月付息),利息支付日为自第二个月起每个自然月的借款起始日当日。借款人的还款进度及还款明细为:前期一次性扣除27,211,500*0.5%/2=68,028.75元服务费;每月应还息27,211,500*10.5%/12=238,100.625元;最后一期应还本付息总额为27,211,500+238,100.62=27,449,600.625元;即前五个月均还款本金0元、还款利息238,100.625元;第六个月还款本金27,211,500元,还款利息238,100.625元。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享有的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人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于借款协议规定的或者出借人要求的还款日期前足额还款的,则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日千分之一×逾期天数。
  2016年7月18日,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及张霖作为承诺人分别签署了编号均为454616的《担保承诺函》及列表。《担保承诺函》中载明:承诺人自愿为借款人浙江蜜瓜公司与孙若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签订的编号为SRW-GMXXXXXXXX借款本金为27,215,100元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孙若文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域名:www.dianrong.com,简称“点融网”)向债权受让人转让《借款协议》项下债权及附属权益,并签订编号为454616的《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或提前到期应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浙江蜜瓜公司在任一还款日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且超过二个工作日出借人仍未足额收到上述款项,承诺人按照本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以存在其他担保形式及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担保承诺函》列表中载明了74笔用户名、贷款编号、放款金额、期限、年化利率及月管理费等信息,其中“贷款编号”第2行列明为“454616”,74笔“放款金额”的累计总额为27,211,500元。还约定:出借人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不影响本承诺函的效力。
  2016年7月26日,出借人孙若文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中山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借款人浙江蜜瓜公司在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轻纺城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64的账户支付了27,100,279.50元,备注为“孙若文出借款(扣除一次性服务费)”。
  2016年7月25日至26日,出让人孙若文与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签订了73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债权转让期限均为6个月;年化收益率均为7.8%。
  本案所涉的编号为454616的《债权转让协议》包含在上述73个《债权转让协议》内,系孙若文通过点融网与会员号为XXXXXXXX的受让人等共80637人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并自动生成,其中约定:孙若文将其《借款协议》项下对浙江蜜瓜公司的金额为727,100元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年化收益率为7.8%,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付款日为每月26日,支付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权转让的对价为727,100元;第5条约定:“受让人在同意受让债权时,已同意点荣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时将其于点融网平台账户内等额于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对价的全额资金直接划付至出让人于点融网平台注册的用户名账户”;第6条约定:“受让人指定其于点融网平台注册的账户收取因本协议而享有并获得的转让债权项下的本金和利息收益”;第10条第1款约定:“孙若文同意向点荣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费用总额的0.25%支付债权转让的居间服务费用,此笔费用出让人委托点荣公司在债权转让成功时从债权转让费用中直接扣除”;第11条第2款约定:“为集中维护各受让人的权利,在受让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情形下(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出让人未遵守承诺或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之规定需承担责任的、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的、其他责任方违反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造成受让人实质损失的等),为便于点荣公司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各受让人权益,各受让人均同意将本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点荣公司,由点荣公司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出让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点荣公司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其他相关通知材料”。
  2016年7月26日,点荣公司向出让人孙若文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中山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划入了725,282.25元债权转让对价。
  包括上述划款在内,2016年7月25日、26日期间,点荣公司向出让人孙若文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中山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共划付了27,100,279.50元债权转让对价。
  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浙江蜜瓜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在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和其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X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向点荣公司银行账户划付了五笔借款利息共计1,188,608.03元。其中:2016年8月25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在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点荣公司在招行上海分行福州路支行的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付借款利息238,100.63元;2016年9月22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在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点荣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付借款利息238,100.63元;2016年10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在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点荣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付借款利息237,342.51元;2016年11月25日,通过其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XXXXXXXXXXX的账户向点荣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付借款利息237,342.69元;2016年12月23日,通过其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XXXXXXXXXXX的账户向点荣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付借款利息237,721.5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除《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函》列表载明的73份《债权转让协议》外,借款人浙江蜜瓜公司、出让人孙若文与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再无其他业务往来。
  《担保承诺函》列表载明的74笔放款金额的累计总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均为27,211,500元;《担保承诺函》列表载明的前73笔所列信息与73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编号、债权转让金额、期限、年化收益率等均一一对应;浙江蜜瓜公司向点荣公司划付的前两笔款项均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一致,均为238,100.63元;浙江蜜瓜公司向点荣公司划付的五笔款项累计金额与《担保承诺函》列表载明的前73笔放款金额的累计总额27,168,2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年化10.5%利率计算5个月的利息总额一致,均为1,188,608元。
  《借款协议》、《担保承诺函》及列表签署之时,张霖系浙江蜜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蜜瓜公司系持有浙江蜜瓜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016年12月16日,浙江蜜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冬成。
  《借款协议》签署之时,孙若文系点荣公司的员工;《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人孙若文收取本息的指定账号为点荣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中约定办妥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是出借人交付借款义务的必要条件。
  2017年1月26日,浙江蜜瓜公司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725,282.25元及最后一期利息4,714.33元),但浙江蜜瓜公司仅支付了本金79.5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点荣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点荣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二、浙江蜜瓜公司与孙若文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生效时间以及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三、《担保承诺函》中载明主合同“编号为SRW-GMXXXXXXXX,借款本金为27,215,100元的《借款协议》”是否为编号为SRW-MGXXXXXXXX的《借款协议》;四、孙若文对浙江蜜瓜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
  一、点荣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点荣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点荣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点荣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有权取得《借款协议》项下孙若文对浙江蜜瓜公司的部分债权,故点荣公司主体适格。关于点荣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涉案业务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7月,《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发布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故该《办法》并不适用点荣公司涉案业务;其次,在涉案业务中,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投资人)的债权转让对价(投资款)能够与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平台上转让人(出借人)一一对应,不属于自设资金池。点荣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经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点荣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经营行为合法。
  二、浙江蜜瓜公司与孙若文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生效时间以及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
  关于《借款协议》的生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已生效。首先,《借款协议》已经浙江蜜瓜公司及孙若文双方签字,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孙若文通过个人账户已向浙江蜜瓜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再次,《借款协议》还款账号为点荣公司账户系孙若文通过《借款协议》约定的指定还款方式,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后,《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浙江蜜瓜公司与孙若文,点荣公司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关于《借款协议》生效时间问题,根据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于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孙若文于2016年7月26日根据《借款协议》将借款提供至浙江蜜瓜公司,故《借款协议》已于2016年7月26日生效。关于《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为27,100,279.50元。首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向出借人还本付息,不存在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其次,本案中孙若文向浙江蜜瓜公司实际转账金额为27,100,279.50元;虽然《借款协议》中有在放款前按照年化0.5%一次性扣除服务费的约定,但此处的预先扣除的“服务费”在不存在第三方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可理解为孙若文预先扣除的利息,该等约定及预先扣除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7,100,279.50元。
  三、《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为SRW-GMXXXXXXXX,借款本金为27,215,100元的《借款协议》”是否为编号为SRW-MGXXXXXXXX的《借款协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为SRW-GMXXXXXXXX,借款本金为27,215,100元的《借款协议》”为编号为SRW-MGXXXXXXXX的《借款协议》。首先,除《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函》列表载明的73份《债权转让协议》外,借款人浙江蜜瓜公司、出让人孙若文与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其次,对于《借款协议》编号与《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主合同的借款协议编号不一致的问题,点荣公司解释为《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借款协议》的编号“SRW-GMXXXXXXXX”存在笔误,实际《借款协议》编号为SRW-MGXXXXXXXX,该编号的含义为:“SRW”为出借人孙若文的姓名拼音首字母,“MG”为借款人浙江蜜瓜公司字号蜜瓜拼音首字母,“XXXXXXXX”为《借款协议》签订日期;张霖和吴亚辉对于《借款协议》的编号的含义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且点荣公司对《借款协议》编号的含义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故一审法院对点荣公司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可;再次,关于《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与《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主合同借款本金不一致的问题,点荣公司解释为《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XXXXXXXX元”存在笔误,实际的《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为XXXXXXXX元,鉴于《担保承诺函》附表中“放款金额”一列的总数为27,211,500元,且认定借款本金为27,211,500元不会加重浙江蜜瓜公司的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为SRW-GMXXXXXXXX,借款本金为XXXXXXXX元的《借款协议》”为编号为SRW-MGXXXXXXXX的《借款协议》。
  四、孙若文对浙江蜜瓜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孙若文对浙江蜜瓜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首先,张霖和上海蜜瓜公司向点荣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载明了孙若文对浙江蜜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事宜;同时《担保承诺函》附表前73份“贷款编号”与孙若文将其对浙江蜜瓜公司的债权27,100,279.50元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的73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能一一对应;且在孙若文进行债权转让时,张霖系浙江蜜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蜜瓜公司为浙江蜜瓜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浙江蜜瓜公司对于孙若文将对其的债权27,100,279.50元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受让人的事实是明确且认可的。以此可推断,孙若文已经向浙江蜜瓜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其次,本案中债权转让对价系由点荣公司账号支付至孙若文,浙江蜜瓜公司还款系还至点荣公司的银行账号;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支付债权转让的账号和受让人收取本金利息的账户为“受让人在点融网平台注册的账户”,对此点荣公司的解释为由于受让人众多,所以在《债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的账户和收取本金利息的账户为点融网平台统一账号即点荣公司的账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投资人众多且合同成立的情况下,由平台账户统一进行转账符合网络P2P平台的一般经营模式,故一审法院对点荣公司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浙江蜜瓜公司与孙若文签订的《借款协议》,孙若文又与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及张霖作为承诺人分别签署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孙若文履行完放款义务后,将债权让与平台债权人,系对自身债权的处置,合法有效。平台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点荣公司,点荣公司因此取得向债务人追索之权利。对于债务人来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知债权转让事宜,且点荣公司亦通过诉讼行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现债务人浙江蜜瓜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点荣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吴亚辉、张霖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点荣公司诉请要求收取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准许。点荣公司请求以借款本息之和729,917.0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该基数可能因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未付借款本息之和。
  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张霖作为浙江蜜瓜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浙江蜜瓜公司的上述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张霖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蜜瓜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蜜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点荣公司借款本金725,202.72元;二、浙江蜜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点荣公司截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4,714.33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与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三、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张霖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浙江蜜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张霖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蜜瓜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099元,财产保全费4,169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16,388元,由浙江蜜瓜公司、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吴亚辉、张霖共同负担。
  上诉人吴亚辉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孙若文《个人信用报告》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前者欲证明孙若文作为普通工薪族,经济实力一般,根本没有出借27,100,279.50元的能力,后者欲证明点荣公司和孙若文欺骗吴亚辉签署担保函之后,胁迫吴亚辉将借来的车用于“抵债”。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信用报告》作为个人信用记录文件,一般系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吴亚辉既非孙若文本人,又非相关金融机构的授权人,在孙若文本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取得孙若文的个人信用报告,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根据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黄浦经侦)的调查,黄浦经侦并未对点荣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立案调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霖及其余被上诉人点荣公司、浙江蜜瓜公司、翱燕公司、上海蜜瓜公司、思舜公司、孙若文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截止点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点荣公司尚未向点融网平台投资人支付对价。涉案《担保承诺函》签署之时,吴亚辉是上海蜜瓜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而上海蜜瓜公司是浙江蜜瓜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7月4日,吴亚辉不再担任上海蜜瓜公司的董事职务,但至今仍是上海蜜瓜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至黄浦经侦进行调查,黄浦经侦回复目前并无关于点荣公司涉嫌犯罪情况的相关材料,即点荣公司目前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亚辉和张霖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点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点荣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案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和《担保承诺函》是否有效;三、点荣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吴亚辉和张霖认为点荣公司的经营行为属于自设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主要理由如下:根据《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点荣公司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且浙江蜜瓜公司在点融网平台上的借款金额已超过了《网络借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同一法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上的借款上限。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8月17日颁发,而案涉浙江蜜瓜公司和孙若文之间的《借款协议》系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孙若文与点融网平台上的各受让人之间的73份《债权转让协议》系于2016年7月25日至26日签订,均发生在《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出台前,也即在涉案《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并无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点荣公司的此类经营行为进行规制,故点荣公司的涉案业务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其二,经本院至黄浦经侦进行调查,黄浦经侦并未对点荣公司立案调查,亦无关于点荣公司涉嫌犯罪情况的相关材料,吴亚辉和张霖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点荣公司的立案通知书和点荣公司被经侦立案调查的相关证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点荣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为,因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点荣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上诉人吴亚辉和张霖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吴亚辉和张霖认为浙江蜜瓜公司和孙若文之间的《借款协议》,本质是点荣公司通过员工签署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浙江蜜瓜公司和孙若文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签订时即成立,该《借款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成立即生效。孙若文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浙江蜜瓜公司支付了借款,浙江蜜瓜公司亦实际占有该借款。孙若文发放借款的款项虽来源于点融网平台上受让债权的出借人,但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浙江蜜瓜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浙江蜜瓜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吴亚辉、张霖主张《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日,张霖作为承诺人签署了编号为454616的《担保承诺函》及列表,承诺为借款人浙江蜜瓜公司与孙若文签订的编号为SRW-GMXXXXXXXX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张霖既未证明该协议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任何损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孙若文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故其主张《借款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同样难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编号为SRW-GMXXXXXXXX的《借款协议》与案涉《借款协议》实际系同一份协议,编号GM系笔误,张霖和吴亚辉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认可。至于吴亚辉提出该《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经本院查明,在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吴亚辉是上海蜜瓜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而上海蜜瓜公司是浙江蜜瓜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吴亚辉辩称自己对《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函》的实际情况不知情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协议》既然合法有效,则吴亚辉、张霖等各担保人为案涉《借款协议》签署的《担保承诺函》及列表,即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吴亚辉和张霖应按《担保承诺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张霖和吴亚辉认为点荣公司涉嫌债权虚假转让,孙若文和浙江蜜瓜公司之间的债权并未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投资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中存在关于孙若文转让债权的条款;其次,吴亚辉和张霖签署的《担保承诺函》载明,孙若文通过点融网平台向债权受让人转让《借款协议》项下债权及附属权益,也即对于债权转让事实,吴亚辉和张霖等担保人是明知的;再次,《担保承诺函》所附列表载明的放款金额的累计总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均为27,211,500元,《担保承诺函》列表载明的前73笔所列信息与73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编号、债权转让金额、期限、年化收益率等均一一对应,即债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最后,上述73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已在2016年7月25日、26日由点荣公司支付给孙若文,并由孙若文支付给浙江蜜瓜公司,由此可见,孙若文对浙江蜜瓜公司的系争债权已经转让给点融网平台上的投资人。吴亚辉和张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吴亚辉和张霖认为点荣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主要是点荣公司既未举证其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的资金来往凭证,亦未举证债权转让当事人的主体信息是否真实存在、双方是否达成转让合意,故点荣公司无权对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系债权人让与自身债权的法律行为,是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只要该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为有效。案涉73份《债权转让协议》第11条第2款明确约定“为集中维护各受让人的权利,在受让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情形下(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逾期付款……),为便于居间服务方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各受让人权益,各受让人均同意将本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由居间服务方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出让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根据该约定,点荣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无需向平台投资人支付对价,而是待追索债权款项实现后,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再划付给平台投资人。其次,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就是微小而众多,案涉73份《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到的点融网平台投资人数以万计,让如此众多的投资人分别自行起诉,追讨债务,既不现实也不必要,本案诉讼虽是由点荣公司提起,但获得的债权款项最终是归属于投资人,故点荣公司作为众多投资人债权的受让人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最后,点荣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投资人信息(包括其点融网ID、姓名、身份证号、投资案涉项目的金额等情况),并承诺若能获得受偿,将在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照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比例,一一支付给案涉网络平台《债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债权人。综上,本院认为点荣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吴亚辉和张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亚辉和张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1,359元,由上诉人张霖和上诉人吴亚辉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任静远

书记员:单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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