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亚辉,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翱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蜜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思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霖,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若文,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吴亚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蜜瓜公司)、上海翱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燕公司)、上海蜜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蜜瓜公司)、上海思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舜公司)、张霖、孙若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亚辉申请再审称:1.系争债权本身涉嫌虚假转让,点荣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起诉。2.系争《担保承诺函》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相信《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登记已经办理,才出具《担保承诺函》。但孙若文和浙江蜜瓜公司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其出具担保函系受点荣公司、孙若文、浙江蜜瓜公司的欺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点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吴亚辉提交以下证据:1.(2019)沪长证字第4374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是点荣公司为了起诉制作的虚假证据,点荣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链家网截图的房产价格,以此证明根据吴亚辉房屋地段的现价,吴亚辉不具备保证能力。3.点荣公司官网下载的点荣公司资金存管模式、点荣公司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管合作协议》、点荣公司《借款协议》模板,以此证明点荣公司的平台不可能进行资金流转,存在欺诈行为。
点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点荣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平台,《债权转让协议》均为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公证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形成于二审法院判决之后,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证据2和证据3并不能证明点荣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债权已实际转让,点荣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吴亚辉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明确:承诺人按照本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以存在其他的担保形式及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出借人)。据此,本案系争抵押办理与否,并不影响吴亚辉担保责任的承担。吴亚辉主张其系受孙若文和浙江蜜瓜公司的欺诈而签署《担保承诺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吴亚辉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吴亚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亚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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