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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亭亭与毕研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亭亭,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研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1号。
负责人:焦宗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亭亭与被告毕研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亭亭及委托代理人陈秀娟、被告毕研杰委托代理人王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44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毕研杰驾驶黑E6525号宝马轿车沿西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在商厦岗相撞,造成原告及后座乘坐的陈龙生不同程度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研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
毕研杰辩称:1、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存在无证、未戴头盔、醉酒驾驶未注册的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但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2、对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共支出64514元,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65000元,所以产生赔偿款折抵的问题,应以全部医疗费数额确定最终赔偿数额,而不能仅以10000元医疗费确定;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应以鉴定为准,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应提交证据确定,无证据我方不予负担;原告伤残十级,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可以获得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按其伤残情况依法确认。3、因被告已垫付6500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将先行垫付的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款项支付给被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按责任比例负担,存在多垫付的情况要求原告依法返还。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毕研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伤者的合理损失,但本案中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按照两名伤者的受伤比例分担交强险。被告毕研杰肇事后逃逸,已在我公司签署了放弃索赔的申请书,所以在本案中商业险不赔偿。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00时00分,被告毕研杰驾驶黑E6525E号宝马轿车沿西宾路由西向东行至商厦岗左转弯,遇原告无证、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西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在商厦岗相撞后,造成原告及后座乘坐的陈龙生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毕研杰弃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0月26日来龙岗分局投案。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毕研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67350元(原告自行支付2350元,其余为被告毕研杰所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亭亭右侧胫骨多发骨折内固定,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原告吴亭亭自2013年11月6日起一直在电业局旭园南小区D16号楼5门301室居住,其与妻子王秋菊共育有一名子女吴鑫淼,2011年3月5日出生。
又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8日,被告毕研杰出具“放弃索赔书”,内容为“我是毕研杰,我所拥有的车牌号为黑E6525E的车辆在你公司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323060000008517。该车于2015年10月24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出险,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现我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以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任何索赔。放弃索赔原因:肇事逃逸”。
庭审中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陈龙生起诉毕研杰、人民保险公司、吴亭亭(2016)黑0604民初57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核定陈龙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54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毕研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毕研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驾车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书”,故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毕研杰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旭园社区旭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产权证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起在电业局旭园南小区D16号楼5门301室居住的事实,故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53246.60元(24203元×0.11×20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限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4793元(50275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以及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王秋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无证据证实衣物在此起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共育有一名子女,故本院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子女等情况计算,为13207元(17152×0.11×14年÷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误工费24793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4096.60元。因案外人陈龙生与本案原告吴亭亭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应按其各自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陈龙生在医疗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3347.25元,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4550元,因陈龙生与吴亭亭二人在医疗赔偿限额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故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亭亭5797元;本院确定陈龙生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5793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误工费24793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6246.60元,因陈龙生与吴亭亭二人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亭亭93508元。交强险未能获赔的部分74791.60元由被告毕研杰按70%的比例赔偿,计52354.12元,因被告毕研杰已为原告垫付65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的30%即19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毕研杰尚需赔偿原告32854.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亭亭99305元;
二、被告毕研杰赔偿原告吴亭亭32854.1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承担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1471元,由被告毕研杰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凤

书记员: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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