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亮亮,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亮亮与被告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宗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0,699.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医疗费82,345.12元、误工费40,000元、牵引费300元、交通费1,824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2,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交强险一并处理,被告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驾驶沪BLXXXX车辆与黄振华驾驶的被告浙江宗海公司所有的浙A9XXXX车辆以及连国堂驾驶的沪B6XXXX车辆在外环线发生三车事故。经闵行交警认定,黄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连国堂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是浙A9XXXX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是沪B6XXXX车辆承保公司。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宗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核实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在年检有效期间及准驾车辆相符的情况下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经核实为80,420.15元,要求扣除7,352.89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发票中三张金额分别为690元、948元、948元的外购药发票没有相应病历及门诊记录支持,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认可城镇标准,认可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护理认可原告诉请标准,营养认可3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牵引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因本案有无责车辆,因此交强险应先扣除无责部分限额,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责车辆沪B6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如果无法提供无责车辆驾驶员连国堂的驾驶证则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各项费用同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BLXXXX车辆与黄振华驾驶的被告浙江宗海公司所有的浙A9XXXX车辆以及连国堂驾驶的沪B6XXXX车辆在外环线发生三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连国堂无责。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82,345.12元。2018年11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亮亮之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酌定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又查明,车牌号为浙A9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牌号为沪B6XXXX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对浙江宗海公司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浙江宗海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连国堂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2,345.12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均在合理范围,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原告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3.物损,本院酌定为8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6.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7.牵引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3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8.10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61.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0,291.12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律师费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浙江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亮亮120,761.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亮亮270,291.12元,合计391,05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亮亮12,038.10元;
三、驳回原告吴亮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5.15元,由原告吴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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