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从某与闵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华(系原告吴从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光辉,头屯河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被告:杨某(系被告闵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吴从某与被告闵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华、赖光辉,被告闵某某、杨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某某、杨某连带赔偿法医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817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闵某某、杨某、中国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牌号为新A56S65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屯街街口路段拐弯时将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吴从某撞倒,致使吴从某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闵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新A56S65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中国人保公司为新A56S6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闵某某、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吴从某经过协商,一次性赔偿吴从某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等总计683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吴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从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8178元没有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闵某某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8178元,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故鉴定费由被告闵某某、杨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从某残疾赔偿金68178元;
二、被告闵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从某伤残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吴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被告闵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瑛

书记员:闫淑萍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