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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仙华、汤永军等与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仙华,女,195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汤永军,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汤丽莲,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郁甲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
  原告吴仙华、汤永军、汤丽莲诉被告张卫荣、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卫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888元(当庭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金额100,000元,并当庭增加医药费19,434元,增加住院伙食费4,410元,增加营养费8,8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新标准变更为624,978元,丧葬费变更为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9时10分许,汤永梅(系原告吴仙华配偶、汤永军和汤丽莲父亲)驾驶电动自行车(牌号为上海XXXXXXX)在本区张堰镇沿金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康路XXX号厂门口时,同案外人张卫荣违规停放于此的重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沪DLXXXX)的尾板发生碰撞,造成汤永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张卫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汤永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9月15日受害人汤永梅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支付原告100,0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和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当庭增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卫荣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3,001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案原告吴仙华与受害人汤永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汤永军与受害人汤永梅系父子关系,原告汤丽莲与受害人汤永梅系父女关系。汤永梅之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推断书、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仍有不足部分,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0,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0.5天为4,41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0.5天为6,615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01,30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313,040.8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30,66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5、丧葬费,结合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汤永梅死亡时已满71周岁,原告主张按照624,978元进行赔偿,未超过本院依法核定的金额,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受害人居住地的距离,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4-8项合计754,1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515,304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38,344.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3001元,尚应支付原告735,343.8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仙华、汤永军、汤丽莲损失735,343.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仙华、汤永军、汤丽莲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6元,由原告负担939元。由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5,57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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