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代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溪瑞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颂,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890250XW(1-1)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2栋B座109室内、204-2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毛集实验区夏集镇夏集广场。
原告吴代群与被告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代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某和宏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973.48元,该款项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皖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竹溪县中峰镇梅探沟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清贵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时发生刮擦,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和张清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得知,被告石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宏利公司所有,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宏利公司已在被告阳某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某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遗留伤残,并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具文起诉。
被告石某某、阳某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据实核算。同时,阳某保险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治疗费应按照医保的规定扣除15%后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石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5949.80元,鉴定费票据1900元;被告石某某提交的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其中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的事实,原告提交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伤残部分无异议,对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日前一天,为117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两次内固定取出最多不宜超过16000元;营养期过长,不能超过60天,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当事人申请,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按照鉴定程序要求,在鉴定范围内对本案所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代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吴代群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有《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以及吴代群个人银行账户近8个月的《账户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瑞城水泥有限公司分厂厂长,月薪达8319.5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阳某保险认为,原告工资收入中所包含的年终绩效奖金53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钱款系奖金收入,且绩效奖金不是每年都有,应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8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53000元年终绩效奖金,其中有3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年终绩效及由吴代群领取,其余23000元虽能通过银行《账户明细》确定有该笔钱款汇入吴代群个人账户,但无法证实该笔钱款属于奖金收入,故对于原告将53000元年终绩效奖金纳入原告工资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工资收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21日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左右,总体相对固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两笔工资收入,分别为2546.78元和3449.25元,相对于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有明显减少,若按照银行《账户明细》上所列的8个月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未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工资收入平均值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即4005.6元/月【(4013.25元+3915.25元+4004.25元+4043.25元+3950.25元+4107.25元)÷6个月】;以此为标准计算出的误工费总额,还应减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领取的2个月工资。
对于原告吴代群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吴代群提交有《格林雅居小区物业证明》、《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2年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物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居住情况应由居委会出具证明,而不是物业公司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竹溪县城关镇有住所,且在此居住的事实;同时,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竹溪瑞城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足以说明原告不以农业生产获取劳动收入,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代群的相关赔偿数额为宜。
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应按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扣除15%予以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减责、免责事由,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阳某保险承担。庭审过程中阳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5949.80元,原告提交有竹溪县人民医院出据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皖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竹溪县中峰镇梅探沟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清贵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时发生刮擦,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和张清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宏利公司名下,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以宏利公司名义在被告阳某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一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9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代群与被告石某某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代群受伤,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代群无责任,依法应由石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石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医疗费35949.8元,应扣除被告石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被告阳某保险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错误;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其请求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错误,本院将据实核算。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94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后续治疗费24000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误工费14031.97元(4005.6元/月÷30天×150天-2546.78元-3449.25元);7.护理费6398.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141381.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代群各项经济损失88532.1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代群各项经济损失50949.8元,合计139481.97元,扣除阳某保险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还应支付给吴代群各项经济损失130481.97元。
二、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从赔偿吴代群的款项中扣除3100元支付给石某某。
三、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39.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柏自奎
书记员:梁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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