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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XX,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原唐家庄矿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洪涛,队长。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吴爱民(已故)之子。吴爱民系第三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职工。2016年9月26日20时许,戚金富与吴爱民各自驾驶半挂车自古冶区不锈钢厂前往曹妃甸港口运输带钢。途中,戚金富与吴爱民因超车产生矛盾。21时许,当车辆行至迁曹公路滦县茨榆坨镇东海特钢有限公司1号门附近时,二人相继停车,吴爱民下车来到戚金富驾驶的半挂车驾驶室外,双方发生口角。后戚金富持一把单刃刀猛刺吴爱民,致吴爱民死亡。2017年3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爱民与戚金富因超车产生矛盾,后吴爱民下车来到戚金富驾驶的半挂车驾驶室外,双方发生口角,后戚金富持一把单刃刀猛刺吴爱民,致吴爱民死亡。判决戚金富犯故意杀人罪。2017年7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刑核1362939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了上述刑事判决。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吴爱民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吴爱民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爱民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予以受理,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爱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审认为,(2017)冀0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刑核13629399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吴爱民与戚金富因超车产生矛盾,吴爱民下车来到戚金富驾驶的半挂车驾驶室外,双方发生口角,后吴爱民被戚金富刺伤致死。吴爱民下车到戚金富车外虽与工作有联系,但不属于工作原因。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之父吴爱民和戚金富均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简称车队)司机,2016年9月26日晚吴爱民和戚金富所在车队从古冶不锈钢厂出发前往曹妃甸港口运输带钢,出发时,吴爱民在前,戚金富在后。戚金富在行驶途中多次意图超车,因车队有严格的发车顺序及行驶途中不得超车的制度要求,故吴爱民并未让行。车辆行驶至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有限公司1号门时,吴爱民下车就戚金富超车之事与戚金富理论,但被其刺伤身亡。一审法院认为吴爱民因超车事由被他人刺伤虽然和工作有联系,但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不足,实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认定,应认定吴爱民工伤死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答辩称,其单位没有不许超车的规定。吴爱民认为戚金富意图超车并将戚金富驾驶的车辆逼停,而后吴爱民脱离岗位来到二三十米远处的戚金富所驾驶的车辆处将其从驾驶室内拽出,与其发生争执。戚金富用刀刺伤吴爱民,吴爱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吴爱民的行为是无事生非,故意滋事的行为。虽然吴爱民受到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爱民与戚金富因超车产生矛盾,吴爱民下车来到戚金富驾驶的半挂车驾驶室外,双方发生口角,后吴爱民被戚金富刺伤致死,上述事实经过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吴爱民虽在工作过程中被戚金富刺伤致死,但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秀敏审判员胡津湘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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