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伟岳,男,193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昌森,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晓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宝,男。
原告吴伟岳与被告徐昌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伟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徐昌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涌、第三人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阳、孙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伟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伟岳与徐昌森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徐昌森迁出上述房屋。
事实和理由:吴伟岳与徐昌森于2015年4月1日就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昌森承租该房屋,未经吴伟岳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损坏房内设施,不得将房屋转租。现徐昌森私自将上述房屋阁楼拆除、挖低地坪后对外转租。2017年8月,物业公司向吴伟岳送达整改通知书,吴伟岳方知徐昌森违反合同约定。吴伟岳多次要求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徐昌森辩称,不存在吴伟岳所述改变房屋结构、损害房屋内设施及转租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租期至房屋拆迁之日止,合同现仍在履行期内,因而吴伟岳无解除权,请求驳回吴伟岳的诉讼请求。
永福公司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独用部位底层东南间、公用部位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吴伟岳。
徐昌森自2008年起承租系争房屋。2015年4月1日,吴伟岳与徐昌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伟岳向徐昌森出租系争房屋,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房屋拆迁止;房租2,200元,付款方式为3个月付一次,计6,600元;徐昌森交付合同保证金2,200元,于协议终止日经吴伟岳验收并且查明徐昌森没有拖欠应付的有关杂费后,再退回徐昌森;水、电、煤、电话、卫生、保安、有线电视等杂费由徐昌森负担;徐昌森未经吴伟岳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损坏房内设施;徐昌森未经吴伟岳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第三者;房屋租金每三年按现租金的10%提增一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徐昌森支付吴伟岳租赁保证金2,200元。徐昌森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6月底。
徐昌森承租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8月15日,永福公司向吴伟岳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称其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擅自改变房结构,搭建阁楼,挖地坪(30cm)。
庭审中,吴伟岳表示在合同解除后,同意返还保证金。徐昌森则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不提出装修补偿请求。
庭审中,吴伟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作证称其是吴伟岳对面邻居,系争房屋原有阁楼,但墙上没有洞,后徐昌森在墙上打洞、修阁楼,造成靠窗的部位开裂,还深挖地面大约两个台阶;徐昌森将房屋租给一个年轻人。证人陈某某作证称其是吴伟岳的邻居,看到徐昌森2016年年底到2017年年初的时候装修房屋时在墙上打洞做阁楼、挖地坪20-30厘米;徐昌森原在复兴中路开店,他不做了之后就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一个30岁左右的王姓男子。徐昌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证人曾发生争吵,还去派出所调解过,因而证人证言不可信;两证人证言基本相同,是经人授意所作;房屋本来就有阁楼,地坪即低于地面,在2016年冰灾后阁楼存在安全隐患,徐昌森要求吴伟岳修理,但吴伟岳不予理睬,故徐昌森自行翻修;装修期间吴伟岳曾来看过,并未提出异议;房屋并未转租,是朋友居住在内,徐昌森有时也居住在此。永福公司称,房屋是否由王姓年轻人居住不清楚,但房屋存在深挖地坪的事实,深度大约30-40厘米;房屋原有木质阁楼,但此次装修改变了原结构,在墙上打洞、安装槽钢,故永福公司发出整改通知。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伟岳与徐昌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徐昌森在承租系争房屋过程中,存在搭建阁楼、挖地坪的行为,改变房屋结构,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吴伟岳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徐昌森辩称无改变房屋结构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徐昌森辩称装修得到吴伟岳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有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租赁合同解除后,徐昌森应迁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吴伟岳。关于徐昌森支付的保证金,吴伟岳同意返还,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有关租金等,双方可在房屋交接时自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吴伟岳与徐昌森于2015年4月1日就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徐昌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吴伟岳;
三、吴伟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徐昌森保证金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昌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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