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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明与吴伟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伟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芳,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珮。
  原告吴伟明诉被告吴伟芳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王扬,被告吴伟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撤销对被告赠与人民币100万元行为;2、被告返还原告受赠所得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吴粉珍与丈夫吴培超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吴伟明、被告吴伟芳。吴粉珍、吴培超及原告一家原本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内。为了解决父母的养老问题,原、被告在内的家人多次召开家庭会议商讨解决办法。由于原告受过严重工伤,身体状况不佳,且被告表明有能力妥善照顾老人,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收据,原告将自己拥有独立产权的202室房屋以市场价250万转让给被告,其中100万归被告所有,以便被告及家人更好地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和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问题。之后,吴粉珍和吴培超继续居住在202室房屋内。2016年1月27日,吴培超病故,2017年12月2日,吴粉珍脑梗病发,遂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根据家庭协议前往被告家中居住。然而,不到一个月时间,由于被告及其家庭对待老人态度恶劣,辱骂老人,争吵频发,被告及其丈夫甚至在2018年2月20日和老人大吵,后竟报警要求老人离开,去精神病院等。原告及其他家属知悉后,便及时把母亲重新接回202室居住,并聘用保姆照顾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初达成低价转让202室房屋的合意,系由于被告承诺其将承担对老人主要的养老义务,基于此,原告更是将100万元购房款赠与被告。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在母亲身体状况恶化后,被告及家人非但不履行其向原告承诺的照顾义务,反而不善待老人,将老人赶出家门。被告的一系列举动皆已严重违反原、被告之间原本的赠与合意,故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第三项,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伟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原、被告为姐弟关系,202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1998年经原、被告父母协商后买为售后公房,且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2015年10月底,原告与开发商签署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霞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两厅带复式的房屋(以下简称临港房屋),考虑到二套房首付支出很多且没有优惠政策,原告计划卖出202室房屋置换临港房屋。原、被告父母知道此事后,坚持不愿搬离202室房屋,故原告与被告商量,被告买下202室房屋,且要继续给原、被告父母居住一段时间,故被告只好将上钢二村房屋低价出售筹钱购买202室房屋,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收据一份,双方约定:“202室房屋出售价150万,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购房款69万元,原告收到被告31万以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后被告再支付50万,双方就此了断。”2015年11月20日,被告转入原告账户31万,201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202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吴伟芳,2016年1月23日,被告又转给原告50万,共150万全部给付完毕。之后原告用卖出202室房屋的钱款买入临港新村房屋,新房经原告装修后入住,原、被告父母没有搬迁,仍然居住在202室房屋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愿意以150万钱款转让202室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出售时存在瑕疵,原告又急需卖出202室房屋去购买临港房屋,而原、被告父母当时不愿搬离202室房屋,无奈原告只好自愿降价,被告也按约支付150万对价且继续让父母居住,双方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赠与关系,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吴培超与吴粉珍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吴伟明、被告吴伟芳。2016年1月27日,吴培超因病去世。
  2005年8月3日,上海新吉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劳鉴(浦)字0507-0110号鉴定结论书:吴伟明因公致残程度四级。
  2015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立据人,被告作为承接人,签订收据一份,约定:“兹有202室住房一套,现市场价为人民币(250万)贰佰伍拾万元整,本着双方协商一致,由吴伟芳分期分批支付给吴伟明。此房款150万整,另100万归吴伟芳所有,其中吴伟芳已支付本人69万,剩余31万隔日划账支付,本人协同吴伟芳办理此房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好支付所余余额50万元整,双方就此了断。今后父母善后本人尽力而为,尽赡养义务,父母生老病死所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吴伟芳承担,以此据为凭。”后原告作为卖售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202室房屋以230万元价款转让,并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吴伟芳的丈夫刘连喜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84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吴伟明名下尾号为7238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1万。2015年12月30日,202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吴伟芳。2016年1月23日,刘连喜向原告吴伟明转账50万元。当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产权人吴伟明根据202室此房250万元整的市场价值,收取乙方150万元整,将该房产权过户给吴伟芳,即放弃该房产的权益。二、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后,甲方均不再享受该房产的一切权益(包括动迁等因素)。三、乙方将202室房屋的所有支配权。四、乙方考虑甲方在购买新房途中,办理新房产证手续的时间问题,同意放宽三个月,至2016年4月23日前,甲方必需将户口迁出202室,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补充:今后父母善后养老问题,本人当尽心尽责,担负赡养老人义务,父母生老病死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以此据为凭,双方确认后签字即生效。
  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吴伟明/吴伟芳弟姐间的协议》,约定:一、2016年1月23日两人达成的协议若与该协议有冲突,以今日协议为准。二、吴伟芳承担母亲吴粉珍养老义务直至母亲归天、送终,吴伟芳不得将母亲以任何理由送养老院养老。三、吴伟明要时常探望母亲,给予母亲心里安慰。四、吴伟明同意2018年2月底将户口迁出202室。五、吴伟明和吴伟芳都同意用母亲45万存款和5万股票收入一次性冲抵吴伟明临港购房的贷款。六、母亲吴粉珍的金饰品分配如下:吴伟明得手链一条、戒子一枚。吴伟芳得项链一条(含锁片)、耳环一对。七、吴伟明和吴伟芳都同意为母亲安装支架治疗,除去母亲1万元存款和亲戚人情款,余款吴伟明承担30%,吴伟芳承担70%,此次治疗弟姐皆有知情权。八、弟姐维持亲情,不应再为母亲赡养和家产分配再有另外的提议。九、吴伟芳同意吴伟明居住在202室直至吴伟芳将该房产出售至交房日。
  2017年12月19日,吴粉珍因脑梗死、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入住上海长航医院,经治疗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劳累……心胸开朗,保持乐观、稳定、平和的情绪……出院后,被告将吴粉珍接回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家中居住。
  2018年2月20日(农历大年初五)19点33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丈夫刘连喜的报警电话,称吴粉珍脑梗,发神经,这两天动不动就打人,动不动就骂人,并称之前打过120电话。在警方的再三确认下,被告认为吴粉珍应当是精神病人,而刘连喜则称吴粉珍是精神病人,原来没有神经病,现在有神经病了,并称吴粉珍打他咬他,其手被咬破了。第二天,原告吴伟明将吴粉珍接回202室居住至今,期间为母亲请了24小时住家护工照料,每月5,000元,被告曾至202室看望过母亲,但至今未支付过护工费用。
  在(2018)沪0115民初28521号(以下简称28521号)一案审理中,该案原告吴粉珍陈述在被告402室家中居住时,与被告及其丈夫刘连喜经常发生矛盾,吴粉珍出院时不能自行走动,想多练习走路,但被告夫妇不让吴粉珍穿鞋,刘连喜把吴粉珍的鞋扔掉;吴粉珍想洗脚,刘连喜称不让其洗脚,让其臭、让其烂。2018年2月20日当晚,被告及其丈夫刘连喜要用胶带封住吴粉珍的嘴,吴粉珍情急咬了刘连喜的手,刘连喜打电话报警称吴粉珍有精神病、老畜生,要求警察把吴粉珍带至精神病院去。被告对吴粉珍的陈述不予认可。
  在28521号案件中,吴粉珍作为原告申请吴某2、吴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某2当庭陈述,其系吴粉珍弟弟,吴粉珍在2017年12月生病入院之前身体是健康的,生活能够自理,后出院时,被告想把吴粉珍送至养老院,但经过大家庭协商,由被告将母亲接回402室家中居住。在402室吴粉珍与被告夫妇之间曾经发生过几次矛盾。2018年2月20日晚上,刘连喜电话给证人大姐的大女婿廖军,称吴粉珍作的很,让大姐一家立刻过去,并点名不让证人去,大姐回来和证人讲被告一家对吴粉珍态度非常不好。第二天整个家族包括证人都去被告家中,谈吴粉珍的生活和赡养问题。被告却称吴粉珍生了儿子及女儿,被告已经付出很多,不愿意继续赡养母亲,并把母亲的工资卡、敬老卡、残疾卡、身份证等证件放在桌子上,要求吴伟明把母亲带走,不让吴粉珍继续待在被告家中。最后亲戚劝说无用,只好让双方去法庭处理。当日吴伟明接走母亲并带走了上述的物件。被告对吴粉珍态度不好表现在:1、吴粉珍在402室居住时,不让吴粉珍上桌吃饭,把饭菜专门打在一个盘子里让其吃;2、吴粉珍告诉证人,吵架时,吴粉珍跺脚,刘连喜就把吴粉珍鞋拿走不让其跺,并拿面巾纸塞在其嘴里防止其咬他手;3、吴粉珍告诉证人,刘连喜骂其是畜生。
  证人吴某1当庭陈述,其系吴粉珍妹妹,吴粉珍在2017年12月生病入院之前身体很好,不需要他人照顾。吴粉珍住院期间,被告曾经和证人聊过,称准备在吴粉珍出院后为其找个好一点的养老院,但经过大家庭协商,吴伟明与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协议,由被告将母亲接回402室被告家中居住。2018年2月20日晚上,刘连喜电话给证人大姐的女婿廖军,称吴粉珍作的很,让亲属都过去,但点名不让证人吴某2去。当天晚上,证人及廖军、聂红妹、吴龙山至被告家中,好像是因为吴粉珍有张银行卡发生的争吵。争吵时,吴粉珍与被告丈夫刘连喜都在骂,吴粉珍骂刘连喜一家都死了,刘连喜骂吴粉珍老畜生。当晚经过劝阻争吵平息了。第二天,证人一行人接到电话又赶至被告家中,期间吴粉珍称被告对其不好,要跟儿子回家。被告则称吴粉珍想走就走吧。审理中,证人吴某1陈述,吴粉珍2017年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夫妻照顾多一些,因为当时被告购买202室房屋时,房价为250万,证人对吴伟明讲,你拿150万,被告拿100万,因为吴伟明身体不好,居住地点也远,今后需要被告承担更多照顾母亲的责任,故吴伟明后来就给了被告100万用来照顾母亲。
  另案中,吴粉珍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吴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很多事情吴某2均不在场,都是听说的,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吴某1证言里除了关于购买202室房屋给被告100万的陈述不认可,其余陈述无异议。
  审理中,吴粉珍表示其与被告一家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不存在重新同被告家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同意随其子吴伟明前往其他居所共同生活。原告吴伟明亦表示愿意按照母亲的要求全权照顾母亲,但应与被告平摊母亲的生活开销。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之争议在于原告是否赠与被告100万元,并附被告需承担赡养母亲吴粉珍并支付其全部生老病死之费用作为赠与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收据中约定:“202室住房一套,现市场价为250万,……此房款150万整,另100万归吴伟芳所有……今后父母善后原告尽力而为,尽赡养义务,父母生老病死所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吴伟芳承担,以此据为凭。”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亦约定:“原产权人吴伟明根据202室此房250万元整的市场价值,收取吴伟芳150万元整,将该房产权过户给吴伟芳,即放弃该房产的权益……父母生老病死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吴伟芳承担并支付。双方确认后签字即生效。”上述约定已经确认202室房款为250万元,被告购房仅需支付150万元。双方间约定100万元归被告所有,也能体现出原告将应收取的250万元房款中的100万元赠与被告。在收据及《协议书》中也反复强调,父母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上述语境中,足以反映原告将房款中100万赠与被告是附条件的。且原、被告之亲属吴某1也到庭作证并陈述,其认为原告身体不好,居住地点也远,今后需要被告承担更多照顾母亲的责任,故在被告购买202室房屋时,建议原告给被告100万用来照顾母亲。该陈述与上述证据亦相互应证,再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四级,也与证人吴某1的关于原告身体不好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中原告赠与被告100万元,且该赠与是附义务的,该义务为被告应承担吴粉珍的赡养义务,并承担其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明显不符合交易常态和一般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之争议在于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作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照料母亲的义务,不承担母亲因生老病死发生的护工等费用为由主张撤销赠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2室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赠与人,已依约赠与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来履行对被告的赠与义务,而被告作为受赠人,亦应依约履行对原、被告的母亲吴粉珍的赡养义务。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义务系持续性的综合义务,赡养人应在老年人需要时在金钱、物质、行动及精神层面上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吴粉珍之女以及负有合同义务的受赠人,理当对原告承担上述综合赡养义务。被告应当增进与母亲的沟通交流,特别是在家庭养老仍然是我国现阶段最主要的养老方式的大环境下,在母亲身体健康及精神状况允许的前提下,多考虑母亲本人在居住、医疗等方面的意愿。同时,被告应积极与母亲其他亲属沟通,协商解决存在的矛盾,切实保障母亲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而综合本案与28521号案情,被告在母亲生病住院期间,且未与母亲沟通的前提下,就曾提出想将母亲送至养老院,这完全与母亲本人意愿相悖,也不符合原、被告当日达成赠予协议的初衷。事后经家族亲人尽力地调解协商,原、被告在母亲出院前再次签订协议并将被告所附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吴伟芳承担母亲吴粉珍养老义务直至母亲归天、送终,吴伟芳不得将母亲以任何理由送养老院养老”。吴粉珍出院后,被被告接至402室家中居住。对于一个刚出院的老年人,被告夫妇理应遵从医嘱,对母亲事事关怀、体贴、礼让,但在仅一个月的同住期间,被告夫妇却经常与母亲发生争吵,显然忽视其母亲术后之感受,甚至在春节假期,这个对于中国人有着特殊意义、全家团圆的美好时刻与作为长辈的吴粉珍发生激烈的争吵,并达到了拨打110、120,惊动双方亲属之地步。28521号案件中吴粉珍陈述被告称其精神病,被告丈夫对其多次辱骂(精神病、老畜生)、虐待(不让其穿鞋、不给其洗脚、用胶带封堵其嘴等),虽然被告均予以否认,但吴粉珍作为母亲哺育被告成人,在其成家之后也曾将自己之积蓄部分赠与被告,可见吴粉珍对被告这个女儿的舔犊之情。本院难以找到吴粉珍在大病初愈,正需家人陪伴、照顾之际,主动寻衅、捏造事实,污蔑、控诉女儿之动机。另外,根据2018年2月20日的报警录音记录显示,被告及其丈夫均向民警反映吴粉珍系精神病,甚至在双方亲属的劝阻中,被告丈夫与吴粉珍也未停止相互辱骂,被告丈夫刘连喜甚至骂吴粉珍为老畜生,故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吴粉珍的法定赡养人,并未切实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所谓“孝子之养也,乐其心,不违其志”,而被告不仅未让母亲开心,反而处处出言顶撞,被告丈夫更是辱骂、虐待老人,足以让母亲寒心、兄弟失望。更何况,原告曾以赠予被告100万作为让其尽心赡养之条件,被告更应在母亲年龄增大、身体状况不如从前时,给予其亲情的呵护、言语的关怀、行动的体贴,精神的关爱,但显然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之义务。本院着重指出,被告应督促其配偶,和被告一起尊重老人、善待老人,不应在言语上冲撞老人、在行为上虐待老人,在被告母女发生矛盾之时,应想尽办法缓和母女矛盾,而不是火上浇油,甚至是成为矛盾的导火索。
  自被告与母亲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之行为已明确表示不愿让母亲继续居住家中,让亲属将其接走。且吴粉珍被其子吴伟明接出搬至202室居住至今,被告也未与母亲的其他亲属沟通,协商解决赡养母亲的问题。甚至在本案诉讼至今,未能缓和母女关系,亦未承担母亲的日常照料和分担母亲聘请护工的费用。虽然被告辩称其多次至202室看望母亲,且未收取母亲租金也未赶其搬离,但这仅可以反映被告在赡养母亲方面在经济上承担部分责任,而并非全面履行赠予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自古以来,孝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文化的核心就是养老、尊老、敬老,即“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亦如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赡养义务,都强调了赡养义务的全面性,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并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母亲并支付其全部生老病死之费用之义务,甚至未尽到其作为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鉴于吴粉珍和原告均表示愿意搬出202室房屋另行居住,并由原告在不违背母亲意志的前提下照料吴粉珍的日常起居生活,客观上被告也不存在继续履行赠与协议所附义务的可能性,故本案原告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再次,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院认为被告与母亲发生矛盾发生于2018年1月母亲出院之后,原告也于2018年2月20日、21日接到电话并将母亲自被告402室家中接出,而原告于2018年4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撤消赠与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被告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原告吴伟明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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