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伟民,男,1969年11月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衡,总经理。
第三人:何俊伟,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宇,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伟民与被告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何俊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0元;3.判令原告保留对磨毛机设备产权的收回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何俊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共欠原告磨毛机设备款750,000元,第三人自2018年5月起,每月的1-5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如逾期,第三人应当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累计欠付金额达90,000元或连续三个月未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第三人将磨毛机设备抵押给原告,第三人在15日内不能付清费用的,磨毛机设备产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全部权益均归属于原告。2018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何俊伟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为第三人支付磨毛机设备欠款750,000元,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外,其余款项按第三人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俊伟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付款。如果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造成第三人的原机器欠款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必须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第三人何俊伟账户支付的款项3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原告已知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回复称,因第三人违反合同,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资产处置协议书》中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同意第三人转让债务给被告的行为,被告已违约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债务转让,双方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书》是一份双务合同,第三人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方才同意代第三人清偿债务。现第三人未能履行义务,故被告不同意代第三人清偿债务;最后,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
第三人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何俊伟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了被告,第三人已经按照《资产处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原告吴伟民与第三人何俊伟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吴伟民,乙方:何俊伟及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此前由甲方提供资金支持、由乙方研发制造的磨毛机的相关事宜,以及该资金的偿还过程,达成目前的最终稿如下:1、双方确认就该磨毛机设备,甲方总共投入的资金支持为750,000元;2、该磨毛机设备的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将750,000元偿还甲方。3、目前乙方已偿还甲方80,000元,剩余670,000元的还款计划如下——(1)2018年4月30日前,乙方再偿还甲方70,000元。(2)自2018年5月起,剩余600,000元按照每月30,000元的节奏,分20个月付款直至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号内。4、如乙方不能及时偿还每笔款项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延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5、如乙方连续两期以上延期付款的,或者累计欠付的金额达到60,000元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延期支付款项/累计欠付金额的50%(以高者计算),且乙方不得申请减免。6、如乙方累计欠付达到90,000元或者连续三个月未能如约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除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欠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要求乙方将该磨毛机设备抵押给甲方,甲方(此处应为笔误,应为乙方)在15日内不能付清上述费用的,该磨毛机设备产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全部权益均归属于甲方。7、今后由乙方自费对机器进行改造,后续成本投入由乙方承担,甲方没有义务继续提供资金支持。设备改造不成功的,或者设备依旧无法批量生产出产品的,业属于乙方的技术风险,不需要甲方承担。8、乙方正常还款的,甲方不再对乙方提出其他要求。9、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或者达成的意见不再生效,以本协议为准。10、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方持一份,有任何争议的,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吴伟民及第三人何俊伟签字确认,并载明协议起草人为吴海寅律师。
2018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何俊伟作为乙方,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此前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甲方同意为乙方支付磨毛机的欠款750,000元,截止2018年7月已支付其中210,000元,剩余款项按乙方实际控制人何俊伟与第三人吴伟民之间的协议约定,甲方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何俊伟向吴伟民付清该款项。自甲方开始支付该项款项之日起,该机器的一切权利归属于甲方,乙方对此没有异议。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继续承担原乙方的机器欠款直至付清余款(截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保留全部转账记录以备案备查,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该款项,造成乙方的原机器欠款未能及时支付,甲方必须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保证该机器的正常运转和维修维护工作,如因人为因素、重大技术原因或其他不属于甲方可控范围内的因素等,乙方必须全力进行排除和恢复,如果这些因素导致该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另行协商后续处置方法。甲乙双方此前存在委托加工布料的业务合作关系,甲方为此向乙方支付了全部加工费和库存原料货款(绒毛),并提供了个人借款220,000元给乙方实际控制人何俊伟用于支付供应商的历史欠款。同时,甲方基于双方已经确定的合作关系,自2018年4月1日起承担乙方的全部经营性费用(含全部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甲方另外为乙方垫付供应商欠款和各类开支费用152,384.96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以上项目合计之甲方总支出为:设备欠款750,000元,甲方已支付210,000元(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他各类开支费用152,384.96元,用于归还供应商历史欠款的乙方个人借款220,000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折抵的方式如下:压纹机和现存的8个压花辊折价为100,000元,同值抵偿乙方的个人借款100,000元,机器产权归甲方所有。磨花机及其附属加热装置、加湿装置、磨花头等整套设备,按原价折抵为750,000元,机器款由甲方负担,机器产权归甲方所有。其他辅助设备和机器价值为0元,一并折抵给甲方。乙方不可将压纹机、磨花机、辅助机器设备搬迁,并有义务在甲方接收、处分前,保持其设备完整,基本可以正常运行以满足甲方的日常订单要求……”。
2018年7月、8月及9月,被告每月将30,000元付至第三人何俊伟账户,第三人何俊伟再转付给原告。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吴伟民作为甲方,第三人何俊伟、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此前由甲方提供资金支持、由乙方研发制造的磨毛机(磨花机),该资金的偿还达成最终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该磨毛机设备,甲方总共投入的资金为750,000元。2、甲方知晓并了解,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何俊伟与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书”。3、甲方同意乙方把原协议书中的债务和权利、义务转让给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4、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何俊伟与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给甲方留存。落款处有原告吴伟民的签名以及第三人上海富大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何俊伟的签名。
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已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处置协议书》,其同意第三人将2018年4月9日原协议书中的债务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自2018年10月起未收到第三人及被告任何一方的还款,请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核对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吴海寅律师向原告回函,称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非只有简单、单向的付款关系,第三人多次违反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第三人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无义务继续履行《资产处置协议书》中的义务。据被告统计,目前为第三人承担或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500,000元,就原告所主张的未收机器款金额看,两者亦基本已经持平。被告与原告均对第三人存在债权,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晓,请原告协助提供副本。综上,在第三人并不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被告认为依然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审理中,被告称《资产处置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被告提供《合作框架协议书》、《业务支持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转换备忘录、还款同意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现涉案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目前无人使用,存放在被告的场地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资产处置协议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通过与被告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将第三人对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且原告已予以同意。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价款450,000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约定并不清楚,本院难以采信。一方面,在《资产处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剩余款项按乙方实际控制人何俊伟与第三人吴伟民之间的协议约定”,该表述显然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清楚明知的;另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起草人正是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称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不知情不合情理。被告辩称,因第三人违约故其不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处置协议书》中并未对第三人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设置任何条件,即便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存在违约,被告亦应单独向第三人主张,而不能以此抗辩否认债务转移的效力。
因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原告主张保留对磨毛机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民设备款450,000元;
二、被告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民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70元,合计诉讼费15,120元,由原告吴伟民负担1,150元(已付),由被告艾珐装帧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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