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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在前述诉请中由王某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系上海慧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慧邦房产)经纪人,被告王某系该房产公司的客户。2016年8月9日9时许,被告王某与慧邦房产的工作人员案外人李某某至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王某拒绝支付中介费用,案外人李某某与其沟通协调未果,遂电话通知原告吴某某,后原告赶到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被告王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王某将原告吴某某打伤。案外人报某某,原告被送至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经过有异议。案发当日,被告同慧邦房产的李某某前往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王某打电话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即取走了被告的材料袋,被告实施的是保护自己财务的防卫行为且并不过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吴某某系慧邦房产经纪人(原告先后在慧邦房产及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是以慧邦房产作为中介方与被告王某签订居间合同),被告系该房产公司的客户。2016年8月9日9时许,被告王某与慧邦房产的工作人员案外人李某某至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王某拒绝支付中介费用,案外人李某某与其沟通协调未果,遂电话通知原告吴某某,后原告赶到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被告王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吴某某受伤。案外人报某某,原告被送至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
  2、审理中,因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目前,原告除内固定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已终结。
  3、2017年3月13日,长宁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向原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写明:“问:十万零六千的佣金数,你们和王某确认过吗?答:这个数字在买卖过程中,王某一直是确认的。我们和他约定,最晚到过户前一天必须支付。他也是答应的。但到了那一天,帮他谈成生意的业务员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要他来我们店里支付佣金,但他称喝醉了晚些到。可我们一直等到晚上他也没来。到了第二天,因为上下家都约好了,必须要去过户。所以李某某就在8月9日上午,按约带双方去剑河路XXX号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过户过程中,李某某一直催促他付佣金,但王某一直拖着。直到过户后的最后一个环节,王某仍然没有表示要付钱的样子。李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就立刻赶过去了。……我到了以后……王某已经在自己办理过户了。我认为王某肯定是要耍赖了,于是就上去从王某的柜台上,拿回了材料袋……我在走的过程中,王某突然从我背后冲上来,用手勒着我的脖子,猛力将我向后摔。我猝不及防,就被他摔倒了。随后他从我这里抢过材料袋。……问:你是如何摔倒的?答:我被王某从背后勒住脖子向后摔。我就向左侧倒去,左膝盖先着地,撞的很疼,王某就势也倒在地上,我向左后倒地后好像撞在他身上。问:你的身体哪部分先着地?答:我的左膝盖和左腿先着地。”
  4、2017年3月16日,长宁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向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写明:“问:这笔房产交易的中介费是多少?答:按照行规,这笔交易的中介费是人民币106,000元……问:你们有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交付中介费?答:我和慧邦地点的业务员小李讲好,中介费在房产过户的前一天全额支付。我连钱也准备好了。但是到了过户的前一天,我因为招待公司客户,喝了很多酒。本来说好那天晚上去慧邦地产付钱的。我也打过电话给他们,说那天晚上会去,但那天后来的确喝醉了,自己不能开车,所以再次打他们电话,说自己不能去了,只能在第二天过户的时候支付了。……在交易过程中,小李曾催促我,叫我支付中介费。但当时办理过户手续很繁琐,都需要排队。我根本没有时间当场将这么一笔钱给小李。我就对小李说,今天肯定会给他的。小李嘴里就嘟嘟囔囔的。我因为一直在忙于办手续,也顾不上他。后来我在一个窗口办理手续时,突然一个男的从我背后上来,一把将我放在柜台上的文件袋拿走。他拿到文件袋后转身就走,没有和我说过任何话……我就追了上去。……我追到这个男的背后,伸出双手去抢回自己的文件袋,我看到对方右手将文件袋夹在右腋下,就用右手去抢文件袋,左手从对方身体前部绕过,去抢对方右腋下的文件袋。问:你为什么不双手合拢,直接去抢文件袋,你现在所说的动作岂不是将对方从背后抱住了?答:……我本能的做出这样的动作。问:对方如何摔倒在地的?答:……那个男的不知怎的,突然倒下坐在我身上。我吃不住他的重量,就向后倒在地上。……问:你伸手去抢文件袋,力的方向是向下的,为何你会向后摔倒?答:我因为当时右手去抢对方腋下的文件袋,左手绕过对方身体去帮右手,后来文件袋又掉地上,我就用左手去拿。所以就蹲下了。……问:你不认识这个男子,对方拿了你的文件袋就走,你完全不知道怎么回事。对方的行为简直就是抢夺你的财务。为何你拿回文件袋后,置对方于不顾,而去办理过户手续,你的行为正常吗?……答:我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是算了。”
  5、2016年8月10日,长宁公安分局新泾派出所民警向案外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写明:“答:2016年8月9日9时30分许,我在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陪同一个叫王某的客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之前他还没有支付房产中介费用,并说要办完过户手续后再支付,我就和他发生了口角,他拿着我带过来的材料想自己去窗口办理过去,后来我把这个事情告知了我们的经理吴某某,吴某某来了以后就走进去到王某做的窗口那里也没有说什么,就拿起了那个放材料的袋子,转身就走,然后我看到王某冲上去从他背后抢那个袋子,在他扑上去抢的过程中两人一起摔倒了,……问:他们为何会发生肢体冲突?答:因为对方不愿意支付中介费用,所以我们也不能给他办理过户手续,他们在抢文件袋的时候就发生了冲突。
  6、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沪公(长)诉字[2016]2181号《起诉意见书》。
  7、2017年7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王某作出沪长检诉刑不诉[2017]4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原告病史资料、沪公(长)诉字[2016]2181号《起诉意见书》、沪长检诉刑不诉[2017]43号不起诉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应原告吴某某申请,经本院通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对鉴定人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41,208.79元、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房产中介费支付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未理智处理,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原告作为一名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未能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解决与客户之间的纠纷,对此原告亦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吴某某受有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之责;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之责。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41,208.79元、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及出院小结,确定为1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含二期)。(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上海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度工资,确定为78,964元/(78,964元/年÷12个月×12个月,含二期)(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由被告王某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七十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95,656.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13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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