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龚惠斌。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
委托代理人汪惠祁,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二公交公司)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闵行人保局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惠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人保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闵人社认(2017)字第06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闵行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将2016年3月3日吴某某突发心脏病认定为工伤。被告闵行人保局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原告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吴某某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巴士第二公交公司,闵行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被告闵行人保局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予以中止。后中止原因消除,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予以恢复,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查明情况:吴某某在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3月3日在行车途中突发心脏病,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下壁、后壁心肌梗死,Ki11ipI级,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吴某某所申请的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闵行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闵行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从事的开车工作和其突发心脏疾病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交通法规规定,原告有心脏病不能开车。
被告闵行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多名相关人员调查,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当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综上,被告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闵行人保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闵行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原告吴某某身份证明,以上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申请将其于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认定为工伤;3.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司法鉴定委托书,以上证明原告吴某某曾向闵行法院起诉巴士第二公交公司,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未出,故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4.上海申新巴士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工商信息、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上海申新巴士有限公司歇业的批复、原告吴某某与上海申新巴士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上证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吴某某突发心脏病时,与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出院记录》、《诊疗报告单》,以上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吴某某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下壁、后壁心肌梗死,Ki11ipI级,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6.原告吴某某工资单(2015-2016)、原告吴某某情况说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沪0112民初304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44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吴某某急病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说明及身份证明、(2017)沪0112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原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陈广平),以上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调查职责,向原告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应不予以认定为工伤;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闵人社受(2017)字第06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闵人社提证(2017)字第39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闵人社提证(2017)字第40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与顺丰速递投递详情、闵人社中(2017)字第8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与顺丰速递投递详情、闵人社恢(2018)字第13号《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顺丰速递投递详情、闵人社认(2017)字第06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顺丰速递投递详情,以上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闵人社认(2017)字第06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闵行人保局适用法律正确;9.《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闵行人保局执法程序合法。
第三人巴士第二公交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侵权责任民事纠纷案件内的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从鉴定结论来看,原告此次急性心肌梗塞的发作与从事工作、治疗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原告的心脏病不是因为工作直接导致的,从事的工作只是“可为诱因”。闵行法院也没有确认原告的受伤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持有A类驾照,才能驾驶公交车辆,而且A类驾照每年都需要体检,原告每年参加体检并通过A类驾照驾车资格,说明交通部门认可其身体状态符合开车的条件。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吴某某在行车途中突发心脏病,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下壁、后壁心肌梗死,Ki11ipI级,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闵行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将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3日,被告闵行人保局受理原告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审理过程中由于吴某某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巴士第二公交公司,闵行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中止审理。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查明情况,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闵行人保局是闵行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闵行人保局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坚称,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其从事的工作和心脏病疾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考虑到心脏病发作有多重因素影响,且在原告病发时并未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闵行人保局收到原告申请,经补正后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在他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故中止案件审查,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审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被诉决定,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萍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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