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查取证,调解、辩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和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
负责人周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提供证据,出庭,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签署诉讼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王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的户口薄、身份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唐县镇园居委会为该居委会居民的事实;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原告吴某某损伤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据以主张的残疾等级、护理天数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伤后在唐县镇中心卫生院外科抢救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的损伤时间和治疗项目相吻合,符合常理,该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其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33天。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吴某某预付费用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王某某部分损失计算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系唐县镇园居委会居民,北园居委会位于唐县镇镇区,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方式应按护理天数与全年天数比例计算,金额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月余,构成双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10.47元。因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120510.47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7698.35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损失12812.12元由侵权人被告万万刚承担。被告王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吴某某的90000元,吴某某应当在收到保险赔款后,扣减王某某应赔款予以返还77187.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698.35元;
二、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812.12元(直接从万万刚垫付款90000元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万万刚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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