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聂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聂某某、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86,278.6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1时,聂某某驾驶牌号为皖DZXXXX机动车在本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聂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聂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伤残鉴定需要阅片确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1时许,聂某某驾驶牌号为皖DZXXXX轿车在本区朱山路汀南路路口东约40米处,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聂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4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平安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聂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聂某某系机动车方,吴某某为非机动车方,按规定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聂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0,822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71.30元为30,650.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12,432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5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5年×10%=34,01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4,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1-3项合计34,390.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余额24,390.7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9,512.60元。第4-8项合计50,94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
9、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2,08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聂某某承担,
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2,54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2,541.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72,541.6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7元,被告聂某某负担831元。被告聂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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