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孙某某、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小凤、人民陪审员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美刚、被告肖某、孙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陈峰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在东风公司设备动力厂缸盖车间门前路段将原告吴某某从后撞到致伤。造成事故现场后被告陈峰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认定被告陈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7911.79元。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峰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肖某,该车系被告陈峰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被告孙某某系从被告肖某处购买。该车发生事故时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损失中:1、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农、林业年均26209元的工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本院将参照护理行业年工资28729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70元每天计算,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肖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吴某某的陈述,本案事故摩托车经多次转让,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峰使用管理,被告陈峰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故依上述规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陈峰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肖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911.79元、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误工费8186元(114天*26209元/36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2597.7元(24852*20*10%+8681*10*10%/3),以上合计741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110.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肖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46元由被告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书记员:袁少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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