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作贺,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黄细女(系原告妻子),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夏口村东兴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作贺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作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作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医疗费59,4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115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7时18分许,李军驾驶的沪BQ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李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BQ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李军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313.76元。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BQ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李军系职务行为,以及沪BQ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26,129.5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02元,含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313.76元)、护理费12,575元(97日)。
2018年5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同年5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作贺于2017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吴作贺休息期30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5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吴作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8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23日,复医[2018]精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作贺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额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左额、顶叶、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脑积水,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嘉禾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从2015年7月起居住于该居委会辖区内。2018年11月22日,上海苍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11月23日,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5,45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李军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李军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26,129.5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日,确认营养费4,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2,575元(97日),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剩余113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计4,52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17,095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00日,确认误工费24,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50%),定残时已满66周岁(计算14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38,1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8、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6,000元;9、其余费用,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316,1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095元、误工费24,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48,1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450元,合计717,986.5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0%,计574,389.25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313.76元,原告应返还263,313.7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公交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作贺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作贺311,075.4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63,313.76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作贺6,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吴作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2元,减半收取计4,951元,由原告吴作贺负担1,05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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