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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张增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
张增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增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滨州市惠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增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730.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KM+300M处时,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有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诉求,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M×××××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某某有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情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增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具体认定如下:2016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KM+300M处时,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某某因事故发生后安排其朋友张某某顶替驾驶员,属逃逸行为,应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为吴某某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
吴某某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支出住院费40764.21元。
2016年9月20日支出复查费71元。
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关节损伤、左上肢神经源性损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到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3.后续义齿安装及牙冠修复费用约需9520元。
吴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吴某某系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职工,吴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475元。
吴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吕某某和吴某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吕某某一人护理。
吴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12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增棣,该车系张某某以张增棣的名义贷款购买,车辆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管理,并向银行偿还贷款,张增棣在本案调查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能够认定鲁M×××××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某。
2.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能够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至涉案事故发生时的主要收入来源系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吕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其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损失计算,但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吴某某,且为个人经营,吴某某又系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对吕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标准每日59.4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吴某某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标准每日59.4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对此确有支出,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39.26元、399.04元,因其未提交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吴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张某某作为涉案事故轿车的直接侵权人和实际所有人,依法应赔偿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增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事故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张某某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吴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0835.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38天即1140元、误工费2475元÷30天×131天即10807.5元、护理费59.4元×(38天+60天)+59.4元×38天即8078.4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元即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52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8471.11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判决直接向被侵权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当事人协商承担的除外,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增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7.5元、护理费8078.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94475.9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应付款84475.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8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9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995.21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应付款33995.2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3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3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吴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张某某作为涉案事故轿车的直接侵权人和实际所有人,依法应赔偿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增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事故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张某某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吴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0835.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38天即1140元、误工费2475元÷30天×131天即10807.5元、护理费59.4元×(38天+60天)+59.4元×38天即8078.4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元即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52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8471.11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判决直接向被侵权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当事人协商承担的除外,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增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7.5元、护理费8078.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94475.9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应付款84475.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8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9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995.21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应付款33995.2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3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3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2元。

审判长:董志霞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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