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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佳伟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佳伟,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吴佳伟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吴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借据,载明:“今有贷款人陈晨向出借人吴佳伟借人民币300,000元,2018年5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收条。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且其属于接受货币方。按照法律规定,接受货币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静安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并支付利息,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区域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陈晨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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