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丰衣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何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被告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55000元(其中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为30000元,2011年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0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非法收取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3.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安排运输化工品。
2015年3月29日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原告积极帮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宜,后原告被安排从事其他货运工作。
自2016年4月起,被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停发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至今。
基于以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1月,原、被告间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危化品泄漏,负直接责任的原告对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万余元;被告于同年4月5日对原告作待岗处理,后原告不按规定来公司报到,无故旷工;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规定,被告于同年4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该通知书拒收。
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合理合法。
二、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和保证安全驾驶义务,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综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待岗期间无故旷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料、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工资表(2015年4月-2016年3月)和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吴某工作期间等情况说明、罗田县人社局社保缴纳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单、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公司证明单、仲裁庭的开庭审理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阳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函、事故费用统计表、劳动合同书、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阳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函、事故费用统计表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故不真实;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不真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单、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公司证明单、仲裁庭的开庭审理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阳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函、事故费用统计表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未提交相关民主制订程序的相关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安排运输化工品。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
2016年3月29日,原告驾驶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硫酸二甲醛的槽罐车行驶至湖北省“富枫”公路坡山村路段时,不慎冲入路下,致车内硫酸二甲醛泄漏。
事故发生后,阳新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事故得到有效处置。
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条,第二节第一、第二条,第四节第二条及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从2016年4月12日起,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10日内到财务科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称该通知于2016年4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名,原告称直到其提出劳动仲裁前才知晓通知内容。
被告提交的《劳动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条规定:严格执行请假制度,……旷工一天,扣发2天工资,连续旷工5天者,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由办公室负责考勤、统计;第二节第二条规定:……员工待岗期间,必须每天到办公室报到,否则视同旷工;《劳动管理制度》内容中没有“第二章第四节第二条”内容。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一项内容为: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条款:(一)严重违犯(反)甲方规章制度、本车队岗位管理实施细则及本人承诺,因工作失职或违规操作,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达3万元,或违反业务合作单位管理制度,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达2成(万)元及以上的;该条款只规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规定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应承担何种责任。
2016年9月1日,原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55000元(其中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为30000元,2011年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0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非法收取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2016年11月21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罗劳人仲字第35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旷工及工作失职造成被告和被告业务合作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内容必须合法,并经过公示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否则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据以适用的规章制度制定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提交的《办公会议》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办公会议》记录的内容主要为“召开职工大会,集中学习修改后的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各车队、修理厂岗位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及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办公会议》记录只能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不能证明在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协商、讨论程序,被告未提交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制度的相关职工(大会)代表会议记录、讨论记录等相关证据,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违纪事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否送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未提交对原告作待岗处理、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等有关原告旷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旷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该合同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即使该合同真实,《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一项内容只规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规定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以该条款为依据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送达给原告以及送达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为形成权,以通知到达对方生效,本院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间推定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达时间。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载明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应视为该理由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未通知原告,庭审中,被告补充该理由,不能产生溯及既往效果。
综上,被告据以适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告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金金额为53395.80元(5339.58元/月×5月×2),原告主张4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非本人原因未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工资给付标准按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给付,金额为26697.9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5339.58元/月×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行为违法,所收取的安全保证金应当退还。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20元。
二、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吴某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26697.90元。
三、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吴某安全保证金5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旷工及工作失职造成被告和被告业务合作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内容必须合法,并经过公示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否则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据以适用的规章制度制定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提交的《办公会议》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办公会议》记录的内容主要为“召开职工大会,集中学习修改后的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各车队、修理厂岗位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及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办公会议》记录只能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不能证明在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协商、讨论程序,被告未提交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制度的相关职工(大会)代表会议记录、讨论记录等相关证据,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违纪事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否送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未提交对原告作待岗处理、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等有关原告旷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旷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该合同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即使该合同真实,《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一项内容只规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规定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以该条款为依据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送达给原告以及送达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为形成权,以通知到达对方生效,本院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间推定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达时间。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载明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应视为该理由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未通知原告,庭审中,被告补充该理由,不能产生溯及既往效果。
综上,被告据以适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告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金金额为53395.80元(5339.58元/月×5月×2),原告主张4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非本人原因未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工资给付标准按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给付,金额为26697.9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5339.58元/月×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行为违法,所收取的安全保证金应当退还。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20元。
二、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吴某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26697.90元。
三、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吴某安全保证金5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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