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北侧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7357-3。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女。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凯世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14日开始,吴某某在凯世德公司项目处工作,凯世德公司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因凯世德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已接近试车阶段,公司实行分厂制管理,需对相关人员岗位做适当调整,将吴某某分配至第三分厂工作,并且要求2014年7月21日报到。吴某某未到三分厂报到。2014年7月23日,凯世德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吴某某到第三分厂报到。吴某某认为将自己由管理岗调整至工人岗,并且工资降低,因此要求凯世德公司重新安排岗位,凯世德公司未明确回复,吴某某仍然在原岗位正常上班。2014年8月1日,凯世德公司以吴某某自2014年7月21日未到三分厂报到,旷工10天,视为自动离职为由,与凯世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日,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中并未要求凯世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14年9月14日,凯世德公司书面通知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8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吴某某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吴某某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圆通快递详情单、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河北凯世德公司人力资源发(2014)21号文件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凯世德公司未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付双倍工资,但考虑双倍工资的规定具有阶段性和惩罚性,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劳动报酬,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从2011年3月14日(自吴某某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至2012年3月13日止(吴某某上班之日满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到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仲裁时效已届满。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凯世德公司因单位内部调整,致使原有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应当与吴某某进行协商,吴某某在此期间正常上班,并未旷工,但凯世德公司却以吴某某不到三分厂报到即为旷工为由,于2014年8月1日违法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具体数额以吴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23.75元为基数,按3.5个月(吴某某从2011年2月14日开始工作至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按3.5年计算)的两倍计算为16966.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吴某某主张的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30日通知的,给予1个月工资作为代替。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给付,凯世德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给付的赔偿金已经起到保障吴某某权益并惩罚用人单位的作用,不应再行给付代通知金。
吴某某在诉讼中增加的要求凯世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吴某某可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66.25元;
三、驳回吴某某要求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支付代通知金2551.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负担,吴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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