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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立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忱。
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臧国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
委托代理人王海姣。
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区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田思维,局长。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忱和张绍全、第三人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博、王海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税局前进区分局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税局前进分局退休干部,2006年11月21日,原告在早晨上班的途中摔伤。被告根据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上班途中摔伤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4.同时请求审查《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确认其不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摔伤,并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该法律认定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撤销(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认定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和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确认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不合法的问题,因该通知系地方规范性文件,只在黑龙江省区域内适用,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某某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书记员:付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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