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俊昊,男,201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智颖,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吴峥,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广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俊昊与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昊的法定代理人李智颖、吴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被告新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880元;2.判令被告新华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53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911.80元、监护人误工费451.49元、交通费8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7900元,上述款项被告儿童医院承担60%,被告新华医院承担4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感到肚子疼,当天下午原告父母即带原告至儿童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后诊断为腹痛,开具了相关药物。2016年8月1日,原告仍然表示说下体疼痛,母亲查看后发现原告下体部位红肿,当晚又带原告去儿童医院就诊,预诊台护士查看后认为是蚊虫叮咬所致,并告知当天儿童医院皮肤科没有急诊,原告可前往新华医院就诊。原告母亲遂带原告至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蚊虫叮咬,并因此开具了相应的外用药膏,让原告回家涂抹。2016年8月3日上午,原告由于症状仍未缓解再次至儿童医院就诊,后通过摄片诊断为睾丸扭转,并于当天下午为原告行左侧阴囊探查及左侧睾丸切除术。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致原告一侧睾丸坏死被切除。经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被告儿童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60%,被告新华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40%。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儿童医院辩称:对原告在本院的整个就诊经过无异议。睾丸扭转在临床上是不多见的、复杂的,考虑到原告系幼儿,表述不准确,没有一个医生能够马上确定病因。从疾病的发展来看,原告第一次就诊时,确实存在肠道问题,肠道淋巴的肿大症状可以提示肠道有炎症。第二天就诊时阴囊的皮炎也是存在的。第三天原告再次就诊发现睾丸扭转,第四天确诊。故要求医生在第一次诊断出睾丸扭转,从医学上来说是做不到的。因本次医疗纠纷已经相应鉴定,对于三份鉴定意见书本院持保留意见,但愿意服从。现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医方责任是主要责任,故本院应该是承担主要责任的60%,而不是按照100%来计算赔偿责任,故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确定;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数额和标准均无异议。
被告新华医院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诊疗过程没有异议,对于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责任比例的承担与被告儿童医院的意见一致,本院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中的40%。关于赔偿范围同意被告儿童医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吴俊昊因腹痛发作至被告儿童医院内科急诊,诊断为腹痛,给予头孢地尼、整肠生口服。2016年8月1日原告因左阴囊处红斑一天至被告新华医院皮肤科急诊,查体:左阴囊处红斑、坚实,诊断为虫咬皮炎,给予艾洛松、复方多粘菌素B外用。2016年8月3日原告因左阴囊处红肿二天至儿童医院泌尿科就诊,查体:左侧阴囊红肿,左侧睾丸提及增大,轻触痛。行B超:左侧睾丸增大,缺血改变(睾丸扭转可能性大)。诊断为左侧睾丸扭转可能。同日被儿童医院收治入院,行左侧阴囊探查术及左侧睾丸切除术。2016年8月4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睾丸扭转。
经原告吴俊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本案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于2017年9月25日分别出具了沪浦医损鉴[2017]017-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沪浦医损鉴[2017]01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
[2017]017-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6年7月31日患者(吴俊昊)因“腹痛发作,有呕吐一次”至医方(儿童医院)门诊,诊断为“腹痛”,予药物口服。8月3日患者因“左阴囊红肿二天”再次至医方门诊,医方考虑左侧睾丸坏死,行左侧睾丸切除术。据送鉴材料、陈述、答辩,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1.首诊存在漏诊:患儿因腹痛、呕吐起病,医方予血常规、腹部B超检查。但医方对疾病认识不足,未完善急腹痛的鉴别诊断,从门诊记录来看,医方未行全面的体格检查,未行泌尿系B超,也未请外科会诊,存有漏诊、延误诊断的缺陷。此与左侧睾丸扭转缺血坏死最终切除存有因果关系。2.复诊:医方通过体检和泌尿系B超明确诊断左侧睾丸扭转,急诊手术发现睾丸复位后血流不恢复,告知家属后行左侧睾丸切除术。手术操作符合临床诊疗常规。睾丸扭转比较罕见,可能与解剖畸形或发育不全等因素有关,幼儿发病症状不典型,且首诊时阴囊无红肿,对诊断造成一定困难,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首诊负责制,医方承担70%的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童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吴俊昊左侧睾丸切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70%)。
[2017]01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6年7月31日患者(吴俊昊)因“腹痛发作,有呕吐一次”至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诊断为“腹痛”,予药物口服。8月1日患者因“左阴囊处红斑1天”至医方(新华医院)门诊,诊断“虫咬皮炎”,予艾洛松、复方多粘菌素B软膏外用。8月3日患者因“左阴囊红肿二天”再次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考虑左侧睾丸坏死,行左侧睾丸切除术。据送鉴材料、陈述、答辩,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据现场调查)患儿因阴囊红肿痛就诊,医方触诊时发觉阴囊有压痛,但未请外科会诊,诊断为虫咬性皮炎,造成误诊。患儿年龄小,就诊时为蚊虫叮咬好发季节,而患儿以阴囊红肿就诊,对皮肤科接诊医师来说,诊断睾丸扭转有一定难度。故承担主要责任的30%。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新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误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吴俊昊左侧睾丸切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30%)。
因被告儿童医院对沪浦医损鉴[2017]017-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重新鉴定,该会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了沪医损鉴[2018]067-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患儿(吴俊昊)因有腹痛发作伴呕吐一次至儿童医院内科急诊,诊断为“腹痛”,予头孢地尼、整肠生口服。8月1日晚患儿因左阴囊处红斑1天至新华医院皮肤科急诊,诊断“虫咬皮炎”,给予药物外用。8月3日患儿至儿童医院泌尿科就诊,经超声诊断“左侧睾丸扭转可能”,急诊入院行左侧阴囊探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根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首诊处置:根据患儿症状(腹痛发作伴呕吐一次)、体征(体温36.4℃,腹平软,无明显压痛)及辅助检查(血白细胞16.03×10/L,CRP4mg/L,超声示肠系膜淋巴结大),医方首诊考虑“腹痛”,给予头孢地尼抗炎,整肠生调节肠道菌群,有一定合理性。但医方对于男性幼儿腹痛的鉴别诊断欠全面,未考虑到睾丸扭转的可能而行相关检查(如对外生殖器进行检查),8月1日患儿因左阴囊处红斑1天至外院皮肤科就诊,也未得到正确诊断,2个医疗机构均存在过错。2.再次就诊:8月3日患儿因左阴囊红肿二天就诊,泌尿科给予超声检查后诊断“左侧睾丸扭转可能”,急诊入院行左侧阴囊探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再次就诊时医方的诊断和处置无延误。3.患儿以腹痛而非阴囊疼痛就诊,症状相对不典型,增加了早期诊断的难度。综上所述,本例构成医疗损害,医方和外院的过错与患儿病情进一步发展未得到及时处置、左睾丸坏死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其中本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60%。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童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体格检查欠全面而误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侧睾丸切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60%。
因被告新华医院对沪浦医损鉴[2017]01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重新鉴定,该会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了沪医损鉴[2018]06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意见为:2016年7月31日患儿(吴俊昊)因有腹痛发作伴呕吐一次至儿童医院内科急诊,诊断为“腹痛”,予头孢地尼、整肠生口服。8月1日晚患儿因左阴囊处红斑1天至新华医院皮肤科急诊,诊断“虫咬皮炎”,给予药物外用。8月3日患儿至儿童医院泌尿科就诊,经超声诊断“左侧睾丸扭转可能”,急诊入院行左侧阴囊探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根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初步处置:根据患儿症状(左阴囊处红斑1天)、体征(左阴囊处红斑、肿胀)结合当时季节(夏季)考虑“虫咬皮炎”,给予药物外用,有一定合理性。但医方对于男性幼儿左阴囊红肿的鉴别诊断欠全面,病史记录欠详细,体格检查对红斑的范围、质地、有无触痛等未作描述,未考虑到泌尿系疾病进一步请专科会诊,以致误诊,医方存在过错。2.患儿发病季节为夏季,局部红肿易于虫咬皮炎混淆,首诊在外院以腹痛而非阴囊疼痛就诊,症状相对不典型,也增加了早期诊断的难度。综上所述,本例构成医疗损害,医方和外院过错与患儿病情进一步发展未得到及时处置、左睾丸坏死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其中本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40%。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新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局部检查和鉴别诊断欠全面的医疗过错,与患儿左侧睾丸切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40%。
上海市医学会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沪医三期鉴[2018]034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为:根据沪医损鉴[2018]067-1号、沪医损鉴[2018]06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被鉴定人的1.休息期——幼儿无需误工2.护理期为30日3.营养期为30日,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其中儿童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60%,新华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4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史、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病史、医疗费单据、沪浦医损鉴[2017]017-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浦医损鉴[2017]01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8]067-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8]06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监护人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两次鉴定,已对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作出评判。因原、被告对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沪医损鉴[2018]067-1号及沪医损鉴[2018]067-2号两份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儿童医院、被告新华医院应分别按48%、32%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被告就医疗费1911.80元、家属误工费451.49元(监护人误工费)、交通费8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儿童医院、被告新华医院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此次医疗损害确会对原告的成长造成一定影响,故酌情确定被告儿童医院承担6000元,被告新华医院承担4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儿童医院承担2400元,被告新华医院承担1600元。
关于鉴定费7900元,系原告因此次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昊医疗费917.66元、家属误工费216.72元、交通费41.28元、残疾赔偿金120184.30元、营养费576元、护理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鉴定费3950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昊医疗费611.78元、家属误工费144.48元、交通费27.52元、残疾赔偿金80122.88元、营养费384元、护理费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1600元、鉴定费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原告吴俊昊负担1109元,由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负担2663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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