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王永红
郑立文(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立文,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苏宁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吴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其在苏宁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两个时间段,即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与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因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一直存续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上诉人苏宁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吴某某在苏宁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应由上诉人苏宁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2元×4个月=13648元,上诉人苏宁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13072.1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苏宁公司还应再支付上诉人吴某某575.8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苏宁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工伤住院期间工资3412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过工伤,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苏宁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吴某某双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苏宁公司虽主张不拖欠上诉人吴某某加班工资,并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排班明细表》等证据,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陈述“是不是本人签的不能确定,有可能是委托别人代签的”,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宁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依照法律规定不需支付上诉人吴某某的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吴某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并判决上诉人苏宁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吴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苏宁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吴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其在苏宁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两个时间段,即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与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因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一直存续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上诉人苏宁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吴某某在苏宁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应由上诉人苏宁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2元×4个月=13648元,上诉人苏宁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13072.1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苏宁公司还应再支付上诉人吴某某575.8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苏宁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工伤住院期间工资3412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过工伤,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苏宁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吴某某双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苏宁公司虽主张不拖欠上诉人吴某某加班工资,并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排班明细表》等证据,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陈述“是不是本人签的不能确定,有可能是委托别人代签的”,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宁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依照法律规定不需支付上诉人吴某某的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吴某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并判决上诉人苏宁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吴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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