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女,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茹婷,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茹婷,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一飞,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纳吉芭萨公司”)、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韵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本院管辖。2019年8月21日,被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9月27日,本案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及被告赟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参加了证据交换。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及被告赟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铺位合作合同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2、要求被告支某原告因履行合作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413912.71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赟韵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署了《铺位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根据本协议第12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赟韵公司将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内容概括转让给了被告艾纳吉芭萨公司。被告艾纳吉芭萨公司系被告赟韵公司专为本协议项下合作内容新设公司。原告根据被告的招商慕名而来,希望进入位于杨浦区翔殷路XXX号的“合生汇”国际商场经营饮品类店铺,并且被告在前期谈判中一直声称自己是“合生汇”的工作人员代表谈判。原告与被告赟韵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各项费用并支某店铺加盟装修费。当原告完成所有义务后得知被告赟韵公司并非“合生汇”的直接代表,而是承租了位于“合生汇”四楼的一片区域经营“能量市集”,而该区域在前期谈判和装修未完成之前均处于封闭状态。直到装修完成,原告得知“能量市集”存在着四家饮品店,完全违背了被告招商阶段的承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开业,拖延时间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也体现了被告管理混乱、无法履约的现状。基于以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律师函》通知解约并且协商解约事宜,而被告并无协商解决的态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诉讼请求。
两被告针对本诉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异议,要求以被告发函时间为准;2、不同意第二项诉请,被告收到原告支某的各项费用总计252655元,其余均为原告向第三方支某的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按照合同第6条第(2)款的约定,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予退还所收费用;3、不同意第三项诉请,因原告违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4、原告与被告赟韵公司在合同第11条第(3)款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成立后,被告赟韵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艾纳吉芭萨公司,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赟韵公司在涉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故被告赟韵公司不再是涉诉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被告签署的铺位合作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2、要求反诉被告支某拖欠的各类费用76838.37元;3、要求反诉被告将合作铺位恢复原状交给反诉原告,并向反诉原告支某占用费(暂定)654000元,并支某至实际交还场地为止;4、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反诉被告与被告赟韵公司签订铺位合作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赟韵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四楼“能量市集”自2018年10月1日正式对外开业,反诉被告进场营业。开业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反诉被告自开业以来一直存在违约行为,包括拖欠各项费用、私自收费、不按时开店及闭店,直至2019年1月1日起擅自停业,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反诉原告发函至反诉被告要求支某拖欠的款项,并要求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5日起解除铺位合作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请。1、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及反诉被告收到时间为准;2、关于拖欠费用及铺位占用费,不予认可。离场是反诉被告无力经营导致未正式营业就已经产生巨大损失,反诉原告利用同一套商业模式欺骗众多商户,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支某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铺位合作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合作意向书一份,据以证明签订合同的合作内容。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意向书已被铺位合作合同取代,应以合同内容为准。意向书中意向金50000元已经转为进场服务费。
3、付款通知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款的各项内容。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合生汇能量市集铺位交接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以为是直接承租合生汇的商铺,但实际是合生汇上的能量市集,实际铺位号是L4A12。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已于原告(反诉被告)签字当日,与其进行铺位交接,不存在打着合生汇的招牌进行欺骗的情况,在进场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是合生汇能量市集。
5、上海质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某加盟设计费10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6、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发函要求解除铺位合作合同。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律师函,但不同意律师函中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7、律师费发票一份,据以证明律师费金额。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律师行业标准,需要提供相应的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某律师费,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故不同意支某律师费。
8、收据四份,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款的金额。经质证,两被告对2018年5月14日支某的50000元收据以及2018年5月28日支某的18888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其余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9、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的招商广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招商前发出明确的招商广告,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实际过程中与广告内容完全不一致,被告属于违约。规划与广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中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即便是真实的,在规划时所做的宣传无可厚非,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
10、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据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反诉被告)的店铺地址注册为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的分公司,变相将原告(反诉被告)的财产归为被告所有,该行为将原告(反诉被告)陷入不利地位,显失公平。同时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注册时间表明被告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业,未按照开业条件提供相关服务。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被告租赁房屋后为每个店铺申请营业执照代表了一种合作方式,是被告提供的合作条件,当分公司出现问题时亦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11、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入驻之前商铺是围起来的,在装修完成后才知道里面的具体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围起来是为了整体的装修,但不代表原告(反诉被告)无法看到其签订合同时确定的铺位和场所。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铺位合作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实为租赁合同。
2、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营业执照地址变更邮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成立,并承继被告赟韵公司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设立的公司是债的加入,两被告应该共同履行合同内容,共同承担责任。
3、原告(反诉被告)员工信息及每日营业签单,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已经进场营业以及营业情况。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心履行合同内容,不能证明10月1日正式营业。
4、商场活动签单、市集活动,据以证明合生汇能量市集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营业,已经进入正常营业状态。原告(反诉被告)参与开展商业促销活动。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通知单活动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发出的通知函,不能说明2018年10月1日开始营业。
5、财务报表、对账单、缴款通知书,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营业状况、双方款项往来及反诉诉请中的金额。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6、催款及告知函、律师函,据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拖欠的款项并擅自停业,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此之前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发出律师函要求解约,如果对解约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另行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被特许人)与上海质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三十九号店),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根据本合同以及特许人《店铺管理手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约定,设立“水果大师”加盟店。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仅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设立加盟店。本合同签订时加盟店的地址为中国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四楼。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向上海质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某“水果大师”加盟相关费用合计106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赟韵公司(甲方)与上海质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联合经营甲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上海合生国际广场4F的铺位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如下:经营业态及品牌:水果大师,铺位号A12,合作期限2年。对进场服务费、保底提成费用、提成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乙方须缴纳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签约后自动转为进场服务费。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赟韵公司支某店铺意向金50000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赟韵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乙方)签订铺位合作合同,载明“1、合作条件:(1)经营场地:甲方提供合作经营场地铺位使用权,该场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四楼L4-A12。2、场地用途:(1)乙方承诺该铺位仅限于经营餐饮之用途,乙方须以水果大师(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商标图案为准)之商业名称经营前述业务。未经书面申请并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3、合同期限:(1)合同期限2年;合同期限起算日暂定为2018年7月1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该铺位起算日起30天的免租装修期,暂定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甲方承诺不晚于2018年8月28日开业(仅为暂定时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视为甲方对开业时间的承诺),实际应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的次日作为起算日。甲方有权根据整体情况单方调整乙方的进场日期及合同期限的起算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指定开业时间延后,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4、费用:(1)进场服务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某进场服务费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进场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开业配套服务、设计咨询费等相关费用,该费用一律不予退还。(2)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或之前,乙方须向甲方的指定收款账户一次性支某人民币8541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3)收银POS机押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或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某人民币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整)作为收银POS机押金,该押金将用于POS机设备的购置,收银POS机押金不计利息。(4)保底提成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一个年度,乙方须每个自然月向甲方支某人民币2491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整)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保底提成费用。第二个年度,乙方须每个自然月向甲方支某人民币2491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整)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保底提成费用。(6)管理费:在合同期内,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支某人民币3559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玖元整)作为管理费。装修期间乙方仍须支某管理费。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调整管理费及其他杂费以维持该广场之管理质量,但以不违反政府有关规定为限度。(7)审图费:在合同期内,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某人民币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作为开业前装修设计审图费。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进行审图并提供审图意见。(8)装修押金:在合同期内,乙方于进场装修前,须向甲方支某人民币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装修押金。乙方装修完毕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如逾期未按甲方的要求完成装修,押金不予退还。......6、管理模式:(2)营业铺位实行全年营业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铺位营业时间为上午10:00至晚上22:00,包括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不得无故停业、休业。如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业半天以上(含半天),甲方有权按1000元/半天对乙方处以处罚,乙方须在收到甲方的罚款通知后立即向甲方支某罚款,如乙方擅自停业、休业超过3(三)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场地,甲方所收一切费用不予退还,且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索赔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定合同期内的预期利润损失(按人民币2万元/月计算)。7、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a甲方提供经营所需证照,维持正常经营之条件包括以甲方名义统一收费、甲方统一管理。b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如在合同期内乙方按照合同条款履约、未违反本合同及本市集的各项管理制度中的任何一条的,则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c收银POS机押金的退还:如在合同期内乙方按照合同条款履约、未违反本合同及本市集的各项管理制度中的任何一条的,且POS机没有任何损坏的,则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将收银POS机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a乙方确认知晓并同意甲方将以“能量市集”的名义统一对外经营该能量市集,本合同项下的铺位系市集的一部分......。”同时,双方对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通知条款、铺位的返还、法律适用及管辖、合同的生效等作出约定,明确:“如果乙方延迟返还铺位或经甲方要求据不返还铺位的,应按人民币【3000】元/天向甲方赔偿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同时,甲方还有权向乙方索赔任何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须向第三方作出的赔偿等)”,以及“乙方确认知悉并同意本合同甲方正在设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称为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待新公司设立后,新公司在本合同加盖公章,甲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新公司”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赟韵公司支某进场费120000元、履约保证金85410元、收银POS机押金2000元、保底提成费用24911元、管理费3559元、审图费3000元,合计238880元,减去意向金50000元,共支某188880元。2018年7月17日,支某装修费用13775元(包括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1950元、垃圾清运费975元、公共事业保证金5850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向案外人支某设备费34500元、其他物料费16181.71元。原告(反诉被告)自2018年10月份开始产生营业额。
2018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作为商户与业主签订合生汇能量市集商铺交接确认书。2018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正式对外开始营业。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向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出具律师函,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的合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支某拖欠的保底提成费用及其他费用,继续履约。
2019年1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擅自停业,拖欠保底提成等各项费用经催告后亦未支某,其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反诉请求支某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被告赟韵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对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铺位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异议,亦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关于被告赟韵公司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与被告赟韵公司在所签订的铺位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新成立后,被告赟韵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铺位合作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提出解除合同,视为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自此同意解除合同,综合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和双方的意思表示,2019年1月15日作为该合同解除的时间更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和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双方在铺位合作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双方对相互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所作的约定,其相关主要条款的约定(如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实际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可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和履行依法作相应的调整。
关于进场费,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和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之间既有部分合作的内容,又有租赁合同关系,依双方的合同性质及合同内容,进场费理解为二年期内的铺位经营使用费更为合理。因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故进场费应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进场费为120000元,期限为2年计730天,自2018年10月1日开业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解除,共107天,按照合同履行期限比例折算,被告应收取进场费17589元(120000元÷730天×107天=17589元),原告实际支某了120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02411元。关于履约保证金85410元,收取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如果合同期届满,双方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依约应当返还原告,现因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在没有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又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退出,致最终解除合同,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等因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履约保证金予以酌情退还。关于收银POS机押金2000元,收取的目的在于保证收银POS机的安全使用,现双方在短期内解除合同,原告吴倩倩(反诉被告)不再使用该设备,可考虑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审图费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主张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月保底提成费用24911元、管理费3559元,系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预先收取,双方可在结算时按实扣除,故上述费用不予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支某其向案外人支某的设备费、其他物料费等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因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且被告也委托律师,亦产生了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双方提出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双方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的过错等因素,由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酌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支某的进场费、履约保证金、收银POS机押金等费用137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支某经结算后拖欠的各类费用,符合双方所签铺位合作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支某铺位实际占用费的经济损失,因该合同所作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作相应调整,按每月保底提成费用24911元作为铺位占用费的标准,且该损失的发生系共同行为所致,故酌情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艾纳吉芭萨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赔偿预期利润损失,虽有合同约定,但其利润损失核定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和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铺位合作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进场费、履约保证金、收银POS机押金等费用137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某拖欠的每月保底提成费用、管理费等费用76838.37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某铺位占用费等经济损失75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铺位,如到期不归还铺位,则按每月保底提成费用24911元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某铺位占用费;
六、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09元,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负担375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8元,原告(反诉被告)吴倩倩负担448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玉兰
书记员:沙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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