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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倩倩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吴倩倩,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月2日,本院收到吴倩倩的起诉状。起诉人吴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铺位合作合同》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因履行合作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13,912.71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案外人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铺位合作合同》,后案外人将《铺位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概括转让给了被起诉人。被起诉人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为《铺位合作合同》项下合作内容新设公司。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署《铺位合作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意向金50,000元、进场服务费120,000元、履约保证金85,410元、POS机押金2,000元、保底提成费用24,911元、管理费3,559元、审图费3,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1,950元、垃圾清洁费975元、公共事业保证金5,850元后开始店面设计装修。为筹备此店铺,产生加盟装修费106,000元。起诉人根据被起诉人的招商,进入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国际商场经营饮品类店铺,并且被起诉人在前期谈判中一直声称是“合生汇”的工作人员代表谈判。当起诉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方得知被起诉人并非“合生汇”的直接代表,而是承租了位于“合生汇”四楼的一片区域经营“能量市集”。“能量市集”内存在着四家饮品店,完全违背了招商阶段的承诺,对起诉人的经营预判产生重大影响。其次,被起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开业,造成起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产生设备物料费约50,681.71元、未结POS机欠款计4,576元。再次,被起诉人所经营的“能量市集”一直处于经营不能的状态,起诉人故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签订的《铺位合作合同》中约定,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为案外人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XXX号XXX幢XXX室,前述地址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虽然案外人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起诉人,起诉人为此向被起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仍基于上述合同,双方应受“争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倩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单  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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