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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健、吴福伟等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健,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福伟,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王阿宝,女,193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
  原告吴健、吴福伟、王阿宝与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健、吴福伟、王阿宝申请撤回对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瑞虹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健、吴福伟、王阿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律师、原告吴健、原告吴福伟、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健、吴福伟、王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876,344元、医疗费77,7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53.33元、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杜康兰,系原告吴健之母,原告吴福伟之妻,原告王阿宝之女。2018年2月28日上午9时50分许,杜康兰一人去被告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临平路133弄的超市购物,通过位于超市大门口附近的自动扶梯由地面一层通向负一层,因当天下大雨,导致电梯湿滑,杜康兰在自动扶梯上滑倒摔伤。事发后,超市的员工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到现场后将杜康兰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腿远端骨折,需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3月6日上午手术中出现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杜康兰于2018年3月7日16时16分死亡。因被告作为超市所有者、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杜康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打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户籍信息摘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资料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等。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2月28日上午9时50分许,杜康兰走入该公司超市一楼至负一楼扶梯处,快走几步后摔倒,顾客及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将电梯关停,超市工作人员亦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因杜康兰为骨折症状,超市员工不敢搬动杜康兰,120到达现场后即将杜康兰送至医院就诊。第二,事发当天为下雨天,该公司在电梯入口处放置易拉宝,上有“温馨提示,下雨路滑,禁止在电梯上走动”的提示。电梯入口处亦悬挂小喇叭,循环播放“天雨路滑,不要走动”。在杜康兰摔倒的前一段时间,超市保洁员为了以防万一,已经用大拖把对扶梯进行了擦拭。第三、杜康兰为成年人,在天雨路滑且该公司已经提醒的情况下,在电梯上走动致摔倒受伤,自身要负全部责任。另,杜康兰肺栓塞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其在超市摔倒只是引起骨折,且医院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一次性的补偿,说明杜康兰死亡系医疗事故。综上所述,该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的救助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28日上午9时50分许,杜康兰在被告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临平路133弄的超市一楼至负一楼的电动扶梯上滑倒受伤。9时59分,被告超市员工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一60岁的老阿姨从电梯上摔下,脚受伤,请民警到场处理。(已通知120,如民警到场确认无需急救车,请致电120)家属在场,120送第一人民医院”。
  事发后,杜康兰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并于2018年2月28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3月6日在排除手术禁忌后行骨折复位、固定手术,术中杜康兰突然出现氧饱和度和血压下降,考虑肺栓塞可能大,经过会诊,行全身静脉溶栓等抢救,眼饱和度和血压逐渐恢复,但心率较快、尿量较少,转入急诊监护病房进一步观察。3月7日上午9时30分,杜康兰突发心率加快,会诊予以相应处理。下午16时16分,杜康兰自主心率消失,立即予以心外按压,肾上腺素反复静推。17时19分,杜康兰自主心率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当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杜康兰于17时19分死亡,直接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住院期间,杜康兰产生医疗费77,582.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1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播放被告提供的事发当天超市一楼自动扶梯口及坡道梯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9时22分许,清洁工进入监控区域对自动扶梯进行清扫;9时51分05秒,杜康兰进入监控区域,后在自动扶梯上滑倒;9时51分52秒,自动扶梯停止运行。
  2018年4月16日,三原告向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15,000元。
  因双方就本案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原告吴健系死者杜康兰与原告吴福伟之独子,原告王阿宝系死者杜康兰之母,死者杜康兰之父杜高生已于2012年3月9日死亡。
  再查明,杜康兰生前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三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杜康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确需在一定范围内对前来购物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被告举证证明在事发当日该公司业已意识到下雨路滑,故安排员工对自动扶梯区域进行清洁,设置警示标示并用喇叭循环播放提示语音,提示顾客雨天路滑,拉好扶手,不要在电梯上跑动,注意脚下安全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杜康兰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动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杜康兰意外受伤后死亡,对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一定的经济支出,经综合考虑,本院对本案受理费酌情予以减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健、吴福伟、王阿宝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健、吴福伟、王阿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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