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健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吴健康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康的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249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建筑器材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违约责任和本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泊头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货物,价值242499.2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送货单18张,用以证明货物的收货人系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以及货物总价值为242499.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方)向被告(需货方)送货,结账时以原告发货单数量为准,以需货方收料员签字有效。该合同同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买方按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付滞纳金。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先后向被告送货,货物包括螺杆、螺母、山型卡、止水钢板、砂浆网、卡具,经计算该批货物的总价款为21929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建筑货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健康建筑货款219293.8元。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书记员: 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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