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辉,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二街。
负责人:秦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1969年5月10我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8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1969年5月10我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
负责人:帅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辉、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刘文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7,140.26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13,0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24天×40元/天)+营养费960.00元(24天×40元/天)+再医费6,000.00元-10,000.00元〕×30%-3,000.00元〔车方已付〕+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50元〔9,251.0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3,060.00元〔24天×127.50元/天〕+误工费11,875.68元〔38,023.00元/年÷365天×114天〕+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1,000.00元×30%〕】;2.判令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赠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唐某、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9时57分,唐某驾驶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国道213线1187公里+4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好转出院,院外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大约1.5-2年建议将内固定取出,取出费用大约人民币6,000.00元;门诊随访。其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1,951.75元,门诊医疗费244.00元.原告出院后在仁寿县龙马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80.63元。事故发生后,车方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收取其鉴定费用1,000.00元。
川L×××××号车车主为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同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系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系农村居民。有被抚养人其母朱春秀(已逾88周岁)一人,朱春秀现有子女五人(含原告),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主张的案件事实、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驳主张关于“唐某系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车方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系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唐某驾驶的川L×××××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川L×××××号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唐某系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吴某某损害,因此,吴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唐某的责任大小,由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吴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用13,030.25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和住院、门诊费用发票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24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5元/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营养费600.00元(24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5元/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参照医嘱意见确认),合计20,230.25元;伤残赔偿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3,059.28元(24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27.47元/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误工费8,646.11元(83天<吴某某入院之日至出院医嘱休息届满之日的实际误工天数>×104.17元/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朱春秀的生活费925.10元(9251.00元/年<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5年<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0%<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5<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合计37,624.49元。
由于吴某某损失分类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按37,624.49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69.08元(<20,230.25元-10,000.00元>×30%);原告自行分担损失7,161.17元(<<20,230.25元-10,000.00元>×70%)。
由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吴某某支付费用3000.00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唐某、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只应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垫付的检测费1,500.00元、停车费1,050.00元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由于检测费、停车费不属法定损失核定范围,且与吴某某主张的人身损害无关联,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47,624.49元;
二、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69.0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0元(已由吴某某减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国
书记员:辛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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