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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吴捷与陆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元,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吴捷,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贤澄(系原告吴捷父亲),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婉华(系被告陆敏妻子),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元、吴捷与被告陆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捷的法定代理人吴贤澄及原告吴元、吴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祺,被告陆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元、吴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要求吴元、吴捷各分得三分之一;2、判令原、被告互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吴捷系吴元的侄女,吴元与陆敏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3月,陆敏原住房被动迁,故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吴元、吴捷、陆敏三人共同共有。考虑到吴元、陆敏双方无子女,视吴捷为己出,又因吴捷为XXX残疾,故将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给吴捷。而吴元系肢体XXX残疾,退休工资又相对微薄,看病、生活等均需钱款,故吴元、吴捷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陆敏辩称,不同意吴元、吴捷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亦不同意吴元、吴捷主张的份额。认为,系争房屋系陆敏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610弄房屋(以下简称顺昌路房屋)动迁后,陆敏用动迁款出资购买的,吴元、吴捷未出资,不应占有系争房屋的份额。
  针对陆敏的辩称意见,吴元补充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确实是用顺昌路房屋的部分动迁款购买的,顺昌路房屋动迁时,陆敏为承租人,吴元、吴捷的户口均不在顺昌路房屋。系争房屋确实是由顺昌路房屋的动迁款购买,吴元、吴捷未出资。但是,吴元和陆敏离婚时约定,陆敏应给予吴元安置费补贴4万元,顺昌路房屋归陆敏居住使用。但陆敏最后实际仅支付了2万元,直至顺昌路房屋动迁,陆敏仍有2万元未支付。故陆敏、吴元协商,顺昌路房屋作价6万元,陆敏未支付的2万元安置费作价折合为顺昌路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动迁后,在购买的系争房屋中给予吴元三分之一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捷系吴元的侄女,吴元与陆敏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3月17日,陆敏、吴元及吴捷三人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转让价款35万元,由陆敏出资。现因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吴元、吴捷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吴元与陆敏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补贴女方人民币肆萬元作为安置费。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中的4万元安置费,陆敏实际支付2万元,另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吴元与陆敏已登记离婚,且其年岁已高,吴元、吴捷均为残疾人,故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本院综合考虑房款出资、陆敏履行离婚协议情况以及吴元、吴捷、陆敏之间的身份关系,酌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陆敏享有60%、吴元享有25%、吴捷享有15%。因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吴元、吴捷及陆敏互相应协助对方办理相关手续,吴元、吴捷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25%份额归原告吴元所有、15%的份额归原告吴捷所有、60%份额归被告陆敏所有;
  二、原告吴元、吴捷与被告陆敏之间有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根据国家相应规定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为12,200元,由原告吴元负担3,050元、原告吴捷负担1,830元,被告陆敏负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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