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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栋与张华平、闫育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元栋。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平。
被告:闫育松。
被告:余延林。
委托代理人:王新宁,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元栋诉被告张华平、闫育松、余延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闫育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闫育松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栋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告张华平,被告闫育松,被告余延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于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元栋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华平承包了湖北金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光谷生物城项目的施工劳务,雇请原告从事泥工辅助工作,每日报酬150元。同月10日,余延林因承包豹澥二期还建房项目的劳务,与张华平协商暂借七名劳务工人。当天下午6时15分左右完成工作后,余延林安排被告闫育松驾驶鄂A×××××客车送原告等人返回光谷生物城宿舍,当车辆行驶至高新二路光谷七路路口时,因违章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育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多方位受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闫育松赔偿原告吴元栋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47391元,被告张华平、余延林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平辩称:我没有责任,因为原告系车祸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育松辩称:我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余延林并不是我的雇主,我自有一台面包车跑运输,后来通过案外人吴红志认识余延林。2014年9月10日下午,吴红志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送人到未来科技城,后来出了交通事故,出事后我没钱支付医疗费,就找吴红志帮忙,他找到余延林借50000元钱给我用于支付医疗费。
被告余延林辩称:1、吴元栋是受张华平的安排到本案工程上工作,受张华平的指挥和管理,由张华平提供报酬,张华平应当是原告的雇主,与余延林没有关系;2、原告是在工作完成后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使原告是受张华平安排为余延林提供劳务,余延林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15元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依赖的事实和鉴定标准存在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元栋系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老屋院余十一组农村居民,于2014年9月9日来到被告张华平承包的武汉光谷生物城工地从事泥工辅助工作。次日,原告吴元栋等七人受被告张华平指派到被告余延林承包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房项目从事木工辅助工作,由被告余延林的工地负责人指派被告闫育松开车接送原告等人,被告余延林与被告闫育松据实结算交通费用,被告余延林按工程量统一与被告张华平结算工程款,被告张华平按日与原告吴元栋等人结算劳务费。当天下午六点十五分左右,被告闫育松在驾驶自己所有的面包车将原告吴元栋等人送回光谷生物城的工地宿舍时,因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元栋等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闫育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吴元栋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闫育松代为支付。原告吴元栋出院后,被告闫育松另给付5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吴元栋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吴元栋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闫育松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系导致原告吴元栋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吴元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元栋等人受被告张华平指派到被告余延林承包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房项目从事木工辅助工作。原告吴元栋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往返上述两工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余延林、张华平在安排行程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被告闫育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吴元栋的损失认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吴元栋住院治疗70天,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70天=1050元;
3、伤残赔偿金43396元。原告吴元栋系农村居民,所受残疾为九级,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计算为10849元×20年×20%=43396元;
4、误工费17273.57元。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180天,误工天数实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共151天,参照2014年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41754元计算为41754元/365天×151天=17273.57元;
5、护理费7083元。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90天,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计算为28729元/365天×90天=7083.86元,原告吴元栋主张7083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吴元栋所受伤情,原告吴元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吴元栋提供的票据据实认定。
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元栋主张的其它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77102.57元,减去被告闫育松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闫育松还需赔偿原告吴元栋72102.57元,被告张华平、余延林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元栋支付赔偿款72102.57元;
二、被告张华平、余延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元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1.50元,由原告吴元栋负担331.50元,被告闫育松负担1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元栋预交,被告闫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元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洪强

书记员: 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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