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兆翔,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良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娅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兆翔与被告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翔、被告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兆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2,3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689.6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15,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离职后被告亦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月薪总额为6,500元,其中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各项补贴等,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招工手续,故离职时也无需为其办理退工,且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进入被告处任电工。同年3月8日,原告填写辞职交接清单,以“离老板的要求有距离,自己也觉得做得辛苦”为由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1月31日。
2019年6月4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否认该劳动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又以鉴定时间过长为由当庭撤回了鉴定申请,并称2019年3月8日时被告自保险柜中拿出的劳动合同上并未显示日期。同年7月1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36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89.65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7,425.5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招聘网站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后前去应聘,被告方的陆娅萍对其进行了面试并在试用一天之后予以录用。双方约定其月薪6,500元(未约定过组成),上班时间为10时至19时,做六休一,包吃包住。其于2019年1月2日正式入职,实行人脸识别考勤。被告处只有其一名电工,且被告是做餐饮的,厨师8点就上班了,洗碗机在19时之后坏了也要找其维修,故其在10时至19时的正常上班时间之外,遇到被告处电路发生问题即需加班。同年1月份扣除住宿费等费用后其领到了当月工资6,123元。同年2月26日其已向被告辞职,但被告要求其工作至找到新的电工为止,故其在被告处上班至同年3月8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招聘网页截图,以证明被告承诺所招聘餐饮水电工岗位工资为5,000至6,500元,故其月薪6,500元是合理的;2、原告制作的加班时间记录,以证明其所主张加班费的依据;3、内部照片,欲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因在宿舍打麻将被罚款,但被告处的领导违规却未受到任何处罚;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称此系原告与被告处管理人员刘总、夏总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对招聘网页截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中所列工资只是总数,招聘信息上不可能将工资具体组成写的很详细;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陈述,双方约定原告做六休一,月薪6,500元左右,其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另因被告包吃住,故还需扣除水电费。原告于2019年1月1日住进被告宿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次日原告正式上班,工作内容为酒店厨房、前厅所有水电的维修等,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期间有每餐半小时的两次用餐时间,合计1小时。为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提交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其中约定有被告安排原告在电工岗位工作,薪资由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做六休一的超时工资及岗位浮动津贴组成等内容;另合同末页甲方处打印有被告名称,并加盖有被告及上海长宁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则有“吴兆翔”签名字样,署期为2019年1月1日。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称,在此前其以案外人为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案,案外人提交过一份只盖了一个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此次仲裁期间其拿到了盖有两个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而两份合同上劳动者落款处原告姓名都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加盖有两个公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之真实性,确认此即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之复印件;对另一份只盖有一个公章之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及原告举证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明细、2019年1月员工工资签收表以证明原告薪资情况。其中工资明细显示,原告月薪由基本工资2,420元、绩效工资2,500元、“浮动津贴”9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加班工资组成;工资签收表显示,原告签收了同年1月份实得工资6,123元。原告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签收表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所主张的迟延退工损失一节,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3月8日其曾至一家酒店应聘,但因被告未为其开具退工证明,导致其未被录用;而这家酒店的名称及所在位置其都已记不清了。此后由于相同原因,其无法找到正式工作,只能送外卖,故被告应支付其迟延退工损失。另原告陈述,被告未为其办理过招工手续,亦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像原告的字迹,但非其所签。被告则称,该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在被告代理人陆娅萍面前所签,并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司法鉴定事宜及法律后果进行再三释明后,原告坚持称该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被告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另双方一致确认,以本案诉状及庭审笔录中的原告签名作为笔迹鉴定对比样本。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劳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吴兆翔”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2019年1月1日’《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2页‘乙方’处‘吴兆翔’签名字迹是吴兆翔本人所写。”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其鉴定结论,但又称,2019年3月8日其离开时,被告代理人陆娅萍从保险柜中拿出过一叠文件大声质问其“这是不是你签的字?”,当时其未看到过文件内容,只看到了“吴兆翔”3个字,且其上无日期;在其印象中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只于2018年12月下旬签过一份入住被告宿舍用的材料;其签字是可以由他人进行模仿的;而即使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也属无效,因为其没有收到过本应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被告则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查明事实亦可印证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9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为证明其已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用人单位义务,被告提交了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虽否认该合同上其姓名为其本人所签,然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落款处签名确由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其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689.65元的诉请,被告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履行,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2,39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所约定入职条件的陈述一致,原告做六休一,月薪总额6,500元,即其中已包含了每周固定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亦印证了上述事实。原告该项诉请主张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与前述其就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本身存在重复主张。经计算,仲裁关于原告上述诉请期间工资计算之方式及金额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15,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支付迟延退工损失的前提应以用人单位因迟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而导致损失的产生为前提,本案原告就其所主张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举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兆翔与被告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兆翔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7,425.52元;
三、被告上海虹桥御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兆翔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689.65元;
四、驳回原告吴兆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505元,由原告吴兆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