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兆骅,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群,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玉燕,女,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翠英,女,汉族,1942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再审申请人吴兆骅因与被申请人陈玉燕、张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16民初111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沪0116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兆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群、被申请人陈玉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兆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沪0116民初1118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陈玉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被申请人陈玉燕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和诉讼的事实,也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通知和电话,该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诉讼材料的签收、民事调解协议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亦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陈玉燕的钱款,上述行为均是由其哥哥吴某某冒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实施的,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陈玉燕辨称,原审民事调解书是有效的,应该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张翠英书面辨称:其儿子吴某某做生意亏了钱,故愿意将其名下的房产部分卖掉帮儿子还债;希望再审申请人吴兆骅理解,不要记恨哥哥和母亲;希望被申请人陈玉燕能够体谅,在保证自己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把问题合理的解决。
陈玉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吴兆骅、张翠英返还购房款320,000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判令吴兆骅、张翠英支付其违约金297,500元。本院原审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陈玉燕与被告吴兆骅、张翠英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二、被告吴兆骅、张翠英应于2017年11月30日(含)之前返还原告陈玉燕购房款32万元;三、被告吴兆骅、张翠英应于2017年12月10日(含)之前赔偿原告陈玉燕损失15万元;四、对于上述付款义务,如果被告吴兆骅、张翠英有任何一期逾期,则其余款项视为全部到期,被告需额外补偿原告10万元,且原告可就前述所有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原告陈玉燕与被告吴兆骅、张翠英就本案已无其他争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当庭出示了再审申请人吴兆骅从本院调取的原审案件的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调解笔录、句结书、授权委托书、银行个人帐户申请书、接报回执单等、证人吴某某的证词,当事人围绕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留电话亦不是他的,均是吴某某的。被申请人陈玉燕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银行个人帐户开户是由谁签名与被申请人无太大关系,对于被申请人来说钱是打入再审申请人名下的帐户,且再审申请人应该提交相关的笔迹鉴定或办银行卡时的录像;并认为再审申请人将自己的身份证放在其母亲家的行为不合常理,且再审申请人也不可能长期不使用身份证,故不排除再审申请人与其哥吴某某串通的可能。再审申请人针对陈玉燕的质证意见答辩认为,其是为了安全,所以将银行卡和身份证分开存放,平时不外出所以也不用身份证;根据陈玉燕和吴某某的短信聊天号码可以看出该号码与办理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一致,吴某某也当庭承认是由他冒用再审申请人名义私自办理的银行卡。
被申请人陈玉燕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短信截图、房地产登记薄、句结书、客户回单、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将32万元钱款打入吴兆骅名下的帐号。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这些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签的,亦从未收到过钱款。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对于她来说认为当时的吴某某就是吴兆骅,因为出示的是吴兆骅的身份证,银行卡也是吴兆骅的名字,至于吴兆骅与吴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登记权利人为:吴兆骅、张翠英、吴克昌共同共有。张翠英、吴克昌系吴兆骅和吴某某的父母,吴克昌已过世。2017年1月18日,吴某某以吴兆骅的名义与被申请人陈玉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59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陈玉燕,双方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于同日及2017年2月23日共收取陈玉燕32万元钱款。2017年6月17日,吴某某再次以吴兆骅的名义出具句结书,承诺于同年6月26日前申请产权变更,变更为吴兆骅和张翠英名字。直至同年8月14日,因无法变更产权名字,被申请人遂短信通知吴某某返还钱款未果,遂涉讼。诉讼中,陈玉燕撤回了对上海绘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起诉,并提交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被告为吴兆骅和张翠英。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吴某某以吴兆骅的名义与被申请人陈玉燕达成协议,但调解协议未能按约履行,陈玉燕便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吴兆骅在购买高铁票时才发现其被法院列入黑名单,遂来院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陈玉燕申请追加上海绘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共同被告,请求该被告与原审另外二名被告共同赔偿其30万元的损失。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裁定驳回陈玉燕追加上海绘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案件中参与房屋交易和诉讼调解的原审被告是否冒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而导致原审调解书无效。再审申请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句结书、办理银行卡及参与诉讼调解并不是其本人参与和签名,而是其哥哥吴某某冒用其身份实施的。被申请人陈玉燕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其哥哥吴某某系串通,再审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哥哥利用其身份进行相关民事行为,且事实上被申请人是将钱款汇入再审申请人名下的账号,故原审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民事调解书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从被申请人陈玉燕催款所发的短信接收号码、银行申请预留的手机号码、原审案件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手机号码均系案外人吴某某的,且根据中介公司的经办人、吴某某及陈玉燕的陈述,均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参与调解的人与本案再审申请人不是同一个人。虽然目前无法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和法院调解时的监控录像,但综观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参与房屋买卖和诉讼调解的不是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兆骅本人,故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诚然,对于被申请人陈玉燕来说,在房屋买卖和诉讼过程中是很难知晓卖房人和诉讼参与人系他人冒用了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而实施的系列行为,陈玉燕辩解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钱款汇入的也是以“吴兆骅”名字开户的个人账户,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陈玉燕的辩解意见虽具有合理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再审申请人未实施房屋买卖及未参与调解的事实。综上,鉴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玉燕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吴兆骅并非原审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实际相对人,故被申请人陈玉燕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申请人陈玉燕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沪0116民初1118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玉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玉燕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徐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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