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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凤与上海仲惠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仲惠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仲惠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一份短期理财产品,期限为42天。到期之后,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了利息2,243.84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又购买了被告的一份短期理财产品,产品期限为58天。但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填写开户申请单一份,主要内容:产品类型为“短标2018.7.18-2018.8.28”,产品期限42天,年化收益率13%,收益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产品金额15万元,投资人为原告,转账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该申请单的权益告知部分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坚持以客户至上、诚信经营、规范管理、协调发展的企业主旨为客户服务,本公司承诺业务受理失败将全额退还上述投资金额,并将通过适宜的方式进行通知等。被告在该申请单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43.84元,并于2018年8月30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对于余款12万元,原告又至被告处填写了开户申请单一份,主要内容:产品类型为“短标2018.8.28-2018.10.24”,产品期限58天,年化收益率14%,收益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产品金额12万元,投资人为原告,转账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其余内容与前述开户申请单一致。但该申请单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户申请单、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开户申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申请单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相应借款,但其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本金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仲惠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上海仲惠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上海仲惠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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