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兴山县。
被告:王飞,男,住兴山县。
被告:魏国平,男,住兴山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张某、王飞、魏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王飞、魏国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张某、王飞、魏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31.96元整(不包括被告聂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二、判令被告聂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受被告聂某某雇请,为被告聂某某承接的工程提供玻璃门制作和安装劳务,每月平均工资5000.00多元。2017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后河福兴玻璃厂为被告聂某某工作的过程中,同在现场施工的挖机将一根水泥柱子碰倒,直接砸伤原告的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之后便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休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原告受伤以后,被告聂某某承担了所有医疗费,并承担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2000.00元生活费,其他损失未赔付。原告系被告聂某某雇请的工人,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聂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聂某某应当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以人民法院审理的为准。
被告聂某某辩称,一、原告吴某某在高桥为被告聂某某长期承接的工程提供门窗安装业务属实,2017年10月11日原告受伤与被告聂某某无关,原告在被告聂某某家吃完饭后,被告聂某某请原告将两名证人(何某、李某)及被告王飞、万忠军送到福兴玻璃厂工地,并没有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受伤是原告帮忙所致,原告诉称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不是在为被告聂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在福兴玻璃厂受伤也不是为被告聂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且福兴玻璃厂是被告聂某某的妹妹聂志青的工地,原告起诉被告聂某某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聂某某垫付了大量费用,但不是因为聂某某有责任,而是原告在被告聂某某处工作,从去年开始,被告聂某某尚欠原告工资,知道原告没有钱,被告聂某某先垫钱救人。综上,被告聂某某认为原告受伤应得到法律保护,但赔偿主体不是被告聂某某。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的挖机在职高工地施工,挖机是陈国江所租,被告魏国平负责监督施工。因事发当天下雨,被告魏国平打电话要求将挖机开到玻璃厂工地,被告张某遂请被告王飞将挖机开过去施工,工资以300.00元天计,事发当天的工资未结。挖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人照看,老板有责任,挖机方也有责任。
被告王飞辩称,事发时只有被告王飞、万忠军与原告吴某某在场,挖机是被告王飞开的,被告王飞打完墙后问万忠军是否需要将残渣清理,万忠军说要等一会,还要将柱子推掉,被告王飞将挖机开到柱子前,万忠军和原告看到有煤气罐需要搬离,被告王飞将挖机停好,等他们两人将煤气罐搬走,停了二十秒左右才开始推柱子,柱子一推就倒了。柱子刚开始倒的时候,原告和万忠军还在柱子周围,被告王飞凭判断感觉他们可能会有危险,就按喇叭示意他们两人快走,但柱子倒下去后原告已受伤坐地上了。挖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人照看,老板有责任,挖机方也有责任。
被告魏国平辩称,后河福兴玻璃厂的老板聂志青需要打几面墙或清理场地,被告魏国平帮忙联系挖机,告知聂志青后,聂志青同意,被告魏国平就打电话让被告张某把挖机开过来,被告张某说把挖机拖过来需要300元的拖车费以及180元小时的工资。事发当天上午,挖机由被告王飞开过来,万忠军计算挖机工作时间,原告吴某某也在工地做事,当天中午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国平不在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魏国平只是介绍挖机到工地施工,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
原告吴某某、被告聂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兴山县昭君镇小河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王飞、魏国平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张某、王飞均无异议,被告魏国平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工资单来证实其每个月工资5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鉴定费票据,被告聂某某均无异议;对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聂某某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应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定,不再采信鉴定意见;对兴山县昭君镇小河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聂某某认为没有网格员的相关证明,亦没有经手人签字,该份证明存在瑕疵;对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聂某某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考量;对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聂某某认为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聂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微信聊天记录上无法看出原告的工资为5000.00元月。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聂志青的营业执照、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被告张某、王飞、魏国平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自2015年为被告聂某某提供劳务,为其承接的工程提供玻璃门制作、安装的劳务,每月平均工资5000.00多元。2017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聂某某安排原告去新厂即后河福兴玻璃厂上班,该厂由被告聂某某的妹妹聂志青于2018年4月2日办理登记,因该厂需要挖机施工,经被告魏国平联系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雇请被告王飞驾驶其挖机进行作业。当天中午,原告在被告聂某某处吃饭,后被告聂某某安排原告将何某、李某、万忠军及被告王飞送到福兴玻璃厂工地,被告王飞驾驶挖机继续施工,因工地旁有一个煤气罐阻碍了挖机施工,被告王飞请原告挪动煤气罐,后挖机将一根水泥柱子碰倒,直接砸伤原告的左腿。原告受伤后经兴山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之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月,1月后来院复查;2、适度功能活动锻炼,避免伤肢过度活动及负重;3、加强营养,均衡饮食。原告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同时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误工日为18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为9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00元(取出固定钢板)。
同时查明,被告聂某某为原告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4493.38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10000.00元)、住院28天的护理费、交通费10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放弃十级伤残等级的主张,并放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为被告聂某某提供劳务,并受被告聂某某安排去新厂上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聂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受伤系被告王飞驾驶挖机操作所致,故原告的伤害系多因一果。被告王飞作为合格的挖机驾驶人,在操作中未注意安全导致操作失当,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魏国平只是帮忙联系挖机,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结合本案事故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飞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3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飞的关系和责任问题。被告张某临时雇佣被告王飞为其驾驶挖机,被告王飞持有驾驶装载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具备熟练的操作技能和谨慎驾驶的安全常识的专业驾驶人员,在驾驶挖机过程中,明知原告在施工范围内而未确保安全操作,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飞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某应与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飞追偿。
被告聂某某辩称的原告吴某某不是在为被告聂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聂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告与被告聂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受被告聂某某安排去新厂上班,且事发时该厂并未明确所有权人,该厂系聂志青于2018年4月2日才办理营业执照,故被告聂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聂某某与聂志青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涉及责任问题,被告聂某某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吴某某未主张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损失,但该部分损失涉及到本案责任比例,故本院一并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49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确定为1400.00元;3、护理费,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00元年的标准,以鉴定意见的90天为准,确定为8689.56元;4、误工费,原告长期与被告聂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月平均收入按5000.00元计算适当,误工时限按医嘱120天计算对双方当事人比较公平,故误工费确定为20000.0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381.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原告系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结合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形,考虑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该笔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适当认定30天,按20.00元天计算,确定为600.00元;8、鉴定费2000.00元,原告放弃伤残等级主张,相应误工时限按医嘱计算,故本院酌情支持1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02863.94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某与被告王飞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6575.2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46575.20元;由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36002.40元,被告聂某某已垫付50196.80元,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聂某某14194.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8.00元,由被告张某、王飞共同负担25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成喜
书记员: 韩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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