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光渭,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胜,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吴光渭诉被告张红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被告张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或使用费,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租金1,200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不同意并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红胜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被告系二房东,需要转租房屋,所以签的租期较长,原告同意了,并承诺房屋出售时会提前通知被告。2015年原告来看过房子的,房客告知原告房子是被告转租的,原告几年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是第三次转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租金为1,200元/月,3个月支付一次,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且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违约,违约金1,200元。合同未对转租事宜进行约定。
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200元,支付原告租金至2018年11月19日。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5月通知被告不要继续支付房租,并同意在案件处理时进行抵扣。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将房屋进行转租且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转租事宜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同意转租,被告辩称曾告知原告转租事宜,并提供了录音资料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转租是明知的或同意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曾于起诉前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之日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0月13日。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押金1,200元可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光渭与被告张红胜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张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光渭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三、被告张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渭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还应抵扣押金1,200元);
四、被告张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渭违约金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张红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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