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克龙,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
负责人:王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卓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男。
原告吴克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被告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与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沪拆协字第GHGT-127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7月20日向开发建设方上海浦东东沟商业有限公司(原上海浦东东沟供销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沟公司)购买其1992年开工建设,1994年竣工的该幢楼二层整个楼层,共计509平方米,其中包括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五套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设方已经交付房屋钥匙,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已经居住近25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系争的5套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发生效力。”所以原告认为系争的五套房屋是原告购买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有效。系争的5套房屋属于2016年高行镇旧集镇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是系争的5套房屋的产权人,所以高行镇政府及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本协议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城中村改造的口径来实施的,协议内容未违法合同法52条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无原告所称的协议无效的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事实上的理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烨公司)辩称,1、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信烨公司,根据物权公示公信效力,信烨公司是合法的被拆迁人。2、信烨公司是从案外人处某某的在建工程,后续投入大量的投资改造,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两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相关诉讼中,原告仅被确认与案外人东沟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履行以及能否履行均有争议,原告不能依据买卖关系确认其对房屋具有利益。最后强调,原告与案外人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被告信烨公司依法取得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物权,原告诉请的事实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相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信烨公司前身为上海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上海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信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上海信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上海信烨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
关于系争的5套房屋,2007年2月2日,上海港兴经济建设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港兴公司)曾作为原告,以上海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上海浦东东沟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沟公司)作为被告、吴克龙作为第三人提起过(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将系争的5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3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时,被告东沟公司的前身上海浦东东沟供销商业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发建设方;第三人吴克龙时任港兴公司副总经理。1994年7月20日,第三人吴克龙持付款人为港兴公司的金额为25万元的转帐支票向东沟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当日,东沟公司向吴克龙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东沟公司收到吴克龙购买万安商场二楼产权房五套计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包括各类税收、费用,现预交25万元。收据附言栏载明:以此条换产权证。1994年11月,吴克龙将系争房屋中的202室以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案外人高某某。1998年10月17日,东沟公司向第三人吴克龙出具《购房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由吴克龙购买系争房屋,吴克龙已付25万元,到时补交五套房产权证;尚余14万元,先付7万元(1998年10月30日前付清),尚余7万元于明年6月付清;如到时办不出产证,由东沟公司全额退款。1998年10月31日,吴克龙之妻容桂芳向东沟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7万元。2001年12月30日,高某某与本案第三人顾永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高某某将系争房屋中的202室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永强。2003年,被告东沟公司将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内的楼盘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以在建工程的名义转让给被告汇锦公司;双方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东沟公司把二楼售给客户和收取房款32万元,汇锦公司表示接受这一事实……被告东沟公司及汇锦公司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已由东沟公司于1994年时与第三人吴克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于2005年5月登记于被告汇锦公司名下。”23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港兴公司与被告东沟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之事实,吴克龙与东沟公司之间房屋买卖之事实成立。2387号判决书作出驳回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作出后,港兴公司提起上诉,(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6号判决书认为,东沟公司与吴克龙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汇锦公司受让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楼盘后,作为房屋之权利人,亦确认其与吴克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认定吴克龙是系争房屋之买受人。故判决维持原判。之后港兴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
2010年7月29日,信烨公司取得系争5套房屋(即万安街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大产证。
2016年10月23日,被告高行镇政府作为甲方(拆迁人)、汇锦公司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就系争5套房屋分别签订了包括沪拆协字第GHGT-127号在内的5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相关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本案涉及的是203室房屋。2017年5月23日,系争的5套房屋被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吴克龙曾以东沟公司以及信烨公司为被告提起(2019)沪0115民初697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系争的5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两被告将系争的5套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后吴克龙于2019年月27日撤回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物权与债权在性质及效力上存在不同,应当予以区分。本案中,系争房屋虽然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吴克龙是买受人,但是原告据此仅能享有债权,并不能直接取得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本案中,生效判决仅是对吴克龙与东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认为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已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本院认为,被告高行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系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而与信烨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高行镇政府与信烨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2条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2387号及356号案件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汇锦公司在与东沟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时,对于系争房屋已经出售和收取房款的事实是知晓且明确表示接受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在2387号及356号案件中,汇锦公司也明确表示确认吴克龙是系争的5套房屋的买受人,因此,原告如认为其作为系争的5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和实际买受人,其相关权益收到了损害,可以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克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吴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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