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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全全、张熠铭与张学银、曾凡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全全,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熠铭,男,201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全全(系原告张熠铭之母),本案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银,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曾凡珍,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胜(系两被告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全全、张熠铭与被告张学银、曾凡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全、张熠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张学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胜、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全全、张熠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1室);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7月4日起按1,500元/月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事实和理由:本案301室房屋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17)沪0115民初55779号生效判决判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拒绝搬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
  被告张学银、曾凡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将老家唯一住房出售,将房款给儿子张家云用于购买301室房屋,张家云购买301室房屋后,两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后张家云去世,双方才产生了纠纷。两被告认为,其将购房款赠与给张家云是附有条件的,即被告可以居住于所购房屋即301室房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使用费是没有依据的。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两被告将购房款赠与给了张家云和原告吴全全,但并未认定该赠与行为附有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将房屋首付款赠与给儿子张家云和原告吴全全是否附有“保证两被告居住于301室”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沪0115民初55779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口暂住登记表、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银行付款回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并未排除被告的居住权,暂住登记表也证明被告一直居住于此,银行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沪0115民初5869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沪01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该份判决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的儿子张家云与原告吴全全是夫妻关系,原告张熠铭系张家云与吴全全的儿子。2015年,张家云出售了其与两原告共有的房屋,取得房款380,000元,并将部分房款用于支付案涉301室房屋的首付款,3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家云和原告吴全全。2016年2月,两被告居住于301室房屋内至今。2017年3月23日,张家云死亡。2017年7月,吴全全和张熠铭起诉张学银、曾凡珍,要求继承张家云的遗产,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55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01室房屋归原告吴全全、张熠铭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张学银、曾凡珍房屋折价款2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8月,张学银、曾凡珍起诉吴全全、张熠铭,要求返还380,000元房款的三分之二即253,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5民初58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学银、曾凡珍将253,000元赠与给了张家云,故驳回张学银和曾凡珍的诉讼请求,张学银和曾凡珍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赠与行为附有义务,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但被告提交的(2017)沪0115民初58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其赠与行为附有义务;两被告在301室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既可理解为张家云在履行赡养义务,也可理解为房屋所有人张家云与原告吴全全同意两被告在此居住,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张家云和原告吴全全在履行“保证被告居住”这一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赠与行为附有“保证被告居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301室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张学银、曾凡珍并非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取得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明确要求被告搬离301室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的申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银、曾凡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XXX弄XXX号XXX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银、曾凡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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