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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全娣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全娣,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73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司机是职务行为,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22时15分,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客车因驾驶不当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吴全娣受伤,事故责任由被告的员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全娣不承担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4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护理费4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全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49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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