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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公厉与刘路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公厉,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路路,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原告吴公厉与被告刘路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公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公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解除;2.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按每月5,200元计算,2019年5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5,500元计算),并支付水费93.20元、煤气费210元、电费550.7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以押金抵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对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自2018年11月25日起的租金被告拖延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刘路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承租后转租给被告。2017年5月2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9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月租金5,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五天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或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5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三年,第一年(租金)5,000元,第二年5,200元,第三年5,5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押金5,000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未支付,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垫付系争房屋内2020年3月燃气费账单210元、水费账单93.20元,垫付系争房屋2020年1-3月电费账单550.70元,合计853.90元。
  审理中,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3月30日的视频资料以及照片,证明原告在审理期间通过报警至系争房屋处,发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警察的要求下被告出示了身份证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租赁合同、公用事业费垫付账单、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原告催讨租金未着而提起涉案诉讼。诉讼期间,经本院多次联系被告送达未果。被告故意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自原告的解除通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水、电及燃气费用,被告应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涉案合同解除,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以押金抵扣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公厉与被告刘路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刘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吴公厉;
  三、被告刘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公厉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按每月5,200元,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按每月5,500元;
  四、被告刘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公厉水、电、燃气费合计853.90元;
  五、被告刘路路在原告吴公厉处的租赁押金5,000元不予返还,归原告吴公厉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7元,由被告刘路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燕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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