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兰娟,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兰娟与被告张伟、朱一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朱一飞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53,222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车牌为沪C3XXX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XX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陈小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陈小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小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张伟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该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9时50分许,原告吴兰娟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XXX号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张伟驾驶车牌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及陈小妹骑自行车在该处同向通行,因张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和陈小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陈小妹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小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367.9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老港派出所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兰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累计4根肋骨伴2、3、4断端分离移位明显)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自2016年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鑫盛路联盛苑小区36弄16号门202室。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7.90元。另外,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5%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证明、收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就伤残系数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367.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8,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查并无不当,结合原、被告达成的伤残系数0.05,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62,596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和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和破坏当属客观,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90,91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85,963.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5,167.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80,39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400元),余款4,950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伟全额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给原告5,000元,根据双方意见,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兰娟82,913.90元;
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兰娟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原告吴兰娟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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