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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廷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芬,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廷海、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海、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张廷海、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芬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4,906.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18,021元(2,480元/月÷30天×218天,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6,910元(60元/天×(90天-3天)+1,690元,含二期)、日用品费343元、交通费2,10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矫形器具费、轮椅费)、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68,034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廷海、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06.6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护理费6,910元(60元/天×(120天-33天)+1,690元,含二期)、日用品费343元、交通费2,10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矫形器具费、轮椅费)、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53,352元(73,615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廷海、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廷海驾驶牌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ADXXXX8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川南奉公路东约500米处发生碰撞,致徐某某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廷海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及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906.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之右肱骨下段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2%,构成九(玖)级伤残;右侧桡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十(拾)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3.8cm,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肱骨下段及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查,牌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某系原告的丈夫,本起事故中,徐某某没有受伤,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
  被告张廷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廷海,挂靠于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原告的损失。不同意二期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外购药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律师代理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日用品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廷海,挂靠于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原告的损失。不同意二期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外购药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律师代理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日用品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二期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外购药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68,034元/年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徐某某赔付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114,5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部分已用尽,商业险已用112,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廷海驾驶牌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ADXXXX8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川南奉公路东约500米处发生碰撞,致徐某某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廷海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及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906.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之右肱骨下段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2%,构成九(玖)级伤残;右侧桡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十(拾)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3.8cm,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肱骨下段及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廷海,挂靠于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一)原告聘请陪护支付陪护费1,690元(33天)。(二)原告因伤购买矫形器具和轮椅花费588元。(三)原告因伤购买日用品花费343元。(四)原告吴某某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徐某某赔付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114,5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部分已用尽,商业险已用112,500元)。
  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多发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等,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右侧桡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瘫、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分别达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重新鉴定费系6,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书无异议,重新鉴定费6,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书无异议,重新鉴定费6,45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廷海驾驶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徐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廷海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徐某某、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廷海与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廷海,挂靠于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廷海与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致之损失,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124,906.62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含二期)。原告主张误工费19,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其主张按40元/天计赔,尚属合理,故本院确定营养费4,800元。5、护理费(含二期)。原告因伤聘请陪护支付陪护费1,690元(33天),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主张剩余护理期按60元/天计赔,尚属合理,故本院确定护理费6,9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73,615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53,3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8、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矫形器具和轮椅花费588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发生污损在所难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11、日用品费。原告因伤购买日用品花费343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1-10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6,556.62元。上述第11、12项,合计6,343元,由被告张廷海、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廷海、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26,556.62元;
  二、被告张廷海、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6,3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元,减半收取计4,564.50元,由被告张廷海、被告上海敬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重新鉴定费6,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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