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兰英,女,193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瑜,女,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蓝田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兰英与被告张瑜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张瑜瑜、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5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瑜瑜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张瑜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6时15分,被告张瑜瑜驾驶牌号为沪BC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中路XXX号附近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被告张瑜瑜未注意确保安全将原告碰撞压伤。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瑜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XXX残疾。因被告张瑜瑜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瑜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钱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瑜瑜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骨折(1-5跖骨、2、3趾骨,骰骨及楔状骨折)。2019年5月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兰英之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2%,构成十级(拾)伤残;左足第1-5跖骨、多发趾骨及骰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拾)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左足1、2趾骨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被告张瑜瑜为原告垫付钱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瑜瑜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后,原告因疏忽遗漏部分赔偿请求,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请,要求另外增加诉请金额为4038元,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120230元。两被告认可医疗费110000元,要求扣除非医嘱外购药460元及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经审核为12023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994元(2964元+60元/天×100.5天)。两被告认可期限90天,每天标准均为40元,共计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现处理已经发生的护理费用,对内固定拆除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确定护理费为6479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第一期营养期限90天,每天标准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第一期营养费为27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225元(30375元/年×5年×12%)。两被告对标准和年限认可,系数认可11%。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七、衣物损: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表示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对衣物损200元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为查明案情所需且已实际发生,依法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59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
十、住宿费:原告主张289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就近住宿所需。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304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兰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瑜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瑜瑜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瑜瑜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9元、残疾赔偿金182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19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16140元;
三、被告张瑜瑜赔偿原告吴兰英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之前为原告垫付的钱款20000元,原告吴兰英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张瑜瑜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吴兰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吴兰英负担人民币101元,被告张瑜瑜负担人民币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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