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兵,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平。
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锦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明,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笑咪,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兵与被告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李惠明、张笑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英、被告扬子江公司、李惠明、张笑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四被告继续履行就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四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签署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按约交房,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缴纳有关公共事业费用。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建银公司经营异常、办公地址不详,上海银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欣公司)被注销,故产权登记手续搁置。2017年,原告到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对银欣公司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现已公告期满后。鉴于被告建银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经营异常、办公地址不详,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扬子江公司、李惠明、张笑咪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过户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怠于办理,原告应自行办理过户并承担相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8月1日,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建银公司名下。
1999年,原告吴兵(乙方、买方)与被告建银公司、银欣公司(甲方、卖方)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0895-0418)。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00.47平方米,售价366,715元;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的30天内将系争房屋与乙方验收交接;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规定在二十天内先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房地产价格管理部门分别办理交易过房手续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手续。然后再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并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1999年1月27日,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房款366,715元,银欣公司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编号XXXXXXX)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2006年10月19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管理局缴纳系争房屋维修基金2,407.26元。
2017年11月28日,原告缴纳系争房屋契税5,500.72元。
2018年11月8日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截至2018年之前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保安保洁费均已付清。
另查,银欣公司于1995年3月3日设立,股东为建银公司(占股90%)、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占股10%);2004年股东变更为扬子江公司(占股70%)、温红梅(占股30%);2007年6月1日,温红梅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埃森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森基公司),银欣公司股东变更为扬子江公司(占股70%)、埃森基公司(占股30%)。银欣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注销,股东扬子江公司、埃森基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埃森基公司于2016年9月更名为上海燊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其公司),股东为李惠明、张笑咪,于2017年3月7日注销,股东李惠明、张笑咪确认2017年2月23日的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审理中,被告扬子江公司、李惠明、张笑咪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从2003年开始可以办理。
关于向被告主张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原告庭审中表示,系由于其自身原因直至2017年才开始向被告主张办理产权登记,并愿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962269上海市房产热线电话录音,证明上海市于2012年出台商品房限售政策,本案系争房屋于1999年签署合同并交付使用,限售政策不溯及既往,故系争房屋不受限售政策限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建银公司、银欣公司于1999年签署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且原告在审理中自述除系争房屋之外在本市无其他住房。考虑到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建银公司、银欣公司亦交付房屋,故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银欣公司、燊其公司均已经注销,被告扬子江公司、李惠明、张笑咪作为股东,应共同承担银欣公司、燊其公司注销前未完成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自愿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惠明、张笑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兵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吴兵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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