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老马乡。
委托代理人:邓萌,绵阳市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老马乡。
委托代理人:李继良,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享,男,汉族,住三台县老马乡。
委托代理人:黄险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张某享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李继良,被告张某享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黄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张某享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开车起步时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三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3423.44元【医疗费375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550元(150元/天×17天)、误工费3290元(7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29417.28元(6128.6元/年×15年×3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910元、病历复印费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本案系机动车车内人员受伤事故,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规定。张某享与原告同在车上,却只有原告摔下车,说明原告摔下车的直接原因系其乘车未注意安全。同时,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并缺乏依据,刘某某与张某享之间系帮工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享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和缺乏依据。我不是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享将其管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给刘某某驾驶。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在三台县老马乡九村路段开车起步时将乘车人吴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报警,自行撤除现场。事发当日,吴某某被送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7179.66元。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右颞叶、左侧小脑半球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枕骨粉碎性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伴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病情有变门诊随访。吴某某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83元。2013年3月2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28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吴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张某享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元、300元。
另查明: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享常在一起务工。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许可吴某某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就应当保障吴某某在乘车过程中的生命安全,由于刘某某的过失致吴某某受伤,其对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享将其管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对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享常在一起务工,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却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且在乘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刘某某、张某享、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70%、20%、1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6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776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3、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29417.28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73808.94元。由刘某某赔偿吴某某51666.25元(73808.94元×70%),张某享赔偿吴某某14761.78元(73808.94元×20%),其余部分由吴某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刘某某还应赔偿吴某某51466.25元,张某享还应赔偿吴某某1446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51466.25元(预付的费用已扣除)。
二、由张某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14461.78元(预付的费用已扣除)。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元,由吴某某负担223元,刘某某、张某享分别负担480元、240元(原告已垫付,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宝
书记员: 汤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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