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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其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吴其智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其智。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其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其智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其智诉称,2014年12月5日,张庆元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官屯大众4S店门前处,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吴其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公路外侧停的两车新捷达商品轿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吴其智受伤、两辆新捷达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张庆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其智无责任。
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37828元。
共计各项损失1056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
原告吴其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吴其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其智具有主体资格。
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沧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
原告吴其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鉴定费票据。
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公估费票据。
10、被告张庆元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沧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张庆元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价格过高,也不能证实原告系所有权人;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我司需要审核,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原告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应有制表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二份,单位却不一致,故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应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得到支持,其标准也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
对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公估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护理人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标准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庆元驾驶冀D×××××、冀D×××××挂号车与原告吴其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其智受伤,车辆损坏。
2015年1月12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县交认字第20140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其智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吴其智提交的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吴其智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吴其智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护理27日,出院后护理63日)。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核,公估报告是由沧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吴其智的诚旺牌电动三轮车进行的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95元,公估费为200元。
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确定了车辆有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存有瑕疵,结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吴其智主张住院花去医药费37828元,提供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其智的医疗费为37828元。
原告吴其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主张理由是住院27天,每天按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700元。
关于原告吴其智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标准提供企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庭审中吴其智又提供了自己在其他单位的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599元。
同理,关于护理人吴文俊、张振敏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了上述证明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吴其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即32045元/年÷365天×27天×2人+32045元/年÷365天×63天=1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吴其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316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0186元/年计算,司法鉴定吴其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其智生于1951年2月16日,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7316元。
计算方法为10186元/年×17年×10%=173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主张合理、合法,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原告吴其智主张车辆损失2195元、公估费200元,提供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其智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公估费用按保险合同不应承担。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吴其智的损失为84110元。
本案中,张庆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其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庆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其智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张庆元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即医药费限额承担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承担11万元;财产限额承担2000元。
原告的医药费限额损失了(医药费3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0528元;伤残限额内损失了误工费7599元、护理费102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7316元,合计41187元;财产限额内损失了三轮车损失2195元、公估费200元。
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其智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1187元,合计5318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其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3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吴其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庆元驾驶冀D×××××、冀D×××××挂号车与原告吴其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其智受伤,车辆损坏。
2015年1月12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县交认字第20140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其智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吴其智提交的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吴其智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吴其智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护理27日,出院后护理63日)。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核,公估报告是由沧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吴其智的诚旺牌电动三轮车进行的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95元,公估费为200元。
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确定了车辆有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存有瑕疵,结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吴其智主张住院花去医药费37828元,提供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其智的医疗费为37828元。
原告吴其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主张理由是住院27天,每天按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700元。
关于原告吴其智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标准提供企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庭审中吴其智又提供了自己在其他单位的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599元。
同理,关于护理人吴文俊、张振敏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了上述证明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吴其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即32045元/年÷365天×27天×2人+32045元/年÷365天×63天=1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吴其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316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0186元/年计算,司法鉴定吴其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其智生于1951年2月16日,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7316元。
计算方法为10186元/年×17年×10%=173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主张合理、合法,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原告吴其智主张车辆损失2195元、公估费200元,提供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其智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公估费用按保险合同不应承担。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吴其智的损失为84110元。
本案中,张庆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其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庆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其智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张庆元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即医药费限额承担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承担11万元;财产限额承担2000元。
原告的医药费限额损失了(医药费3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0528元;伤残限额内损失了误工费7599元、护理费102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7316元,合计41187元;财产限额内损失了三轮车损失2195元、公估费200元。
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其智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1187元,合计5318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其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3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吴其智负担800元。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邵玉阁
审判员:鞠海萍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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